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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顿法官与保险法之合理期待原则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11/26 17:11:57  点击:2517
  美国是全球保险业最发达的国家,其规模约占世界保险业的三分之一,其市场模式、管理和监管体制、法律规范等方面,都代表着当今世界保险业的主流发展趋势。因此,关注美国保险法的发展状况,研究并吸收其有益经验,对于建立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体系,增强保险业核心竞争力,实现跨越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美国保险法判例上,合理期待原则概念首次出现于1947年的加内特诉约翰汉考克人寿保险公司案中。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加内特先生向约翰汉考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险并支付了保费,保险代理人在出具给加内特先生的“附条件保费收据”中载明:“被保险人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保险人核保及批单后,本保险合同方能成立。”但是,加内特先生于体检后尚未经保险人核保和批单就不幸离世。

  保险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完成核保的全部程序,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告方则认为,其已根据“附条件保费收据”这种暂保单和投保交易情形产生了对保险金的合理期待,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法庭大多数人认为“附条件保费收据”中表明的意图不够清楚和明确,为法庭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提供了依据,并据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判决。

  疑义条款解释规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源自古罗马的一条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这是由于“内容含混或书写不清的简约不利于卖方或贷方,因为他们在起草简约时本该书写得更清楚”。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起草人而言,可称为“不利解释原则”;对非起草人而言,可称为“有利解释原则”。1537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此后该原则被移植到许多国家。

  当时,众多权威的保险法专家一致将该案视为“疑义条款解释规则的典型判例”,也有少数人认为,该判例属于“疑义条款解释规则的高度延伸和应用”。

  然而,罗伯特·基顿法官则坚持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与此相反,投保单须经保险人批准才生效的意图非常明确,并不具备疑义解释条款规则适用的余地。实际上,法庭是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指导了本案的判决,这就是合理期待原则。”

  基顿法官的这一观点在当时被誉为是“一个伟大的天才的发现。”此后,基顿法官在总结美国自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间典型保险判例的基础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其著名论文《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明确提出了合理期待原则。在这篇被誉为合理期待原则的“奠基性论文”中,基顿法官着重指出:“许多保险纠纷的判决名义上分别以疑义条款解释规则、显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言等法理作为裁决的理由,但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理念和判断,即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为导向。”

  那么,何为合理期待原则?基顿法官继而指出:“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上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该定义包含了三方面内容:(1)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但不支持被保险人的期待;(2)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解释问题产生争议;(3)被保险人一方的期待是客观合理的。

  据此,国内学者多将合理期待原则定义为:“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其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

  作为对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的司法规制,合理期待原则宣示了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新兴公共政策,张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可以说,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伟大发现,不仅仅是一种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论的变革,而且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了一种新的优先而周全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法益思潮。”樊启荣教授如是评价道。

  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以来,美国保险业界便引发了一场“悄悄地自我革命”,保险公司纷纷改进保险品种、重新设计保单条款、认真斟酌与谨慎选择保单用语,并在缔约过程中主动向被保险人披露充分而具体的保险资讯,帮助被保险人有计划地选择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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