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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碾死自家孩子 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6/7/26 23:59:55  点击:1401

    王某永驾驶货车启动时,将在车下玩耍的一岁儿子碾压,导致其儿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永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保险遭拒。于是,王某与妻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人义务,支付赔偿金30多万元。近日,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

  意外碾死儿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2014年9月15日,王某永驾驶粤G7474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徐闻城东大道路段起步转弯时,该车的左后轮从其1岁的儿子王某某的身体上碾过,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永为自己的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额度为50万。王某永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被拒后,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诉至徐闻县人民法院。

  原告

  按照保险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原告王某永和陈某夫妇认为,王某永为自己的货车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义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一直以近亲属排除在商业险范围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利用地位优势,强加不公平的霸王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

  免责条款排除近亲属,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是货车车主王某永的亲生儿子,即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没有利用自己所谓的优势地位强迫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且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用加黑的字体提醒被保险人注意,起到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

  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担责

  徐闻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与王某永是父子关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内容已向王某永作出说明,且免除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有区别,已起到提醒注意的作用,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依照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对造成车主王某永近亲属王某某身亡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

  终审

  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须担责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永夫妇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保险公司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免责条款就算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如果其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则应当无效。

  保险公司辩称,免责条款把投保人的近亲属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是为了保护近亲属不被故意伤害,维护家庭团结,有利于社会发展,无所谓加重或减轻某一方责任的考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湛江中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利用自己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将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免除自己的责任,其条款有悖于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违反公平原则和违反格式条款效率的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永夫妇的相关损失。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该受害方是第三方,也即第三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义务主要表现为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伤亡的,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与之对应的则是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请求赔偿及获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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