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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车辆折旧剩余价值赔付车损合理吗?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7/5/24 0:04:14  点击:1387
  钟先生因驾驶疏忽,导致车辆受损,要求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额赔付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却称赔偿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按折旧价值确定,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近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应按投保数额赔付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金及其他费用共5.6万元。

  2014年9月,钟先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8600元,保险期为一年。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015年6月,钟先生因驾驶疏忽,车辆碰撞高速公路防护栏致车辆、防护栏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钟先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迟迟不定损,原告依据交警支队出具的《评估告知书》,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总价为5036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拖车费等共计56197元。

  庭审中,钟先生诉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0367元合情合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列明的赔偿标准计算。车辆从登记到事故发生已使用143个月,根据月折旧率千分之六计算,即车辆剩余价值为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138600元再折旧80%得出赔偿数额为2772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均为138600元,且保险公司以138600元作为基数向原告收取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再以被保险车辆折旧后的剩余价值作为损失赔偿金额,于法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案件具体查明情况及双方理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2547元以及评估费2470元、拖车费840元,理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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