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母网2月23日讯(通讯员 石光)李某,系一单位职工。某日驾驶机动车外出,与一辆货车相撞,李某当场死亡。事后,该职工所在单位以李某是在因工外出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由,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存在四个疑点:1、根据用人单位派车管理制度规定,业务用车需经院长批准;2、李某从未开私车去该目的地咨询业务;3、李某从事的图纸答复工作的疑难问题与上级业务部门一般都是电话咨询沟通,且李某所在单位的领导也不知道李某在答复中遇到的问题;4、李某出事前一天及出事前1小时内一直在与“目的地”以外的同一个电话多次联系。对于四个疑点,劳动保障部门逐一进行了核实。但对于疑点四,相关电信部门却以部门规定为由,拒绝协助配合。致使劳动部门无法对李某是否系因工外出予以彻查。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因受到部门规定限制,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对该工伤认定作出了终止决定。
用人单位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作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李某的工伤认定作出终止决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该单位和李某的实体权利,逐撤销了该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认定的结论;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权。对于工伤认定的结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对终止工伤认定,并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相关通讯部门依据部门规定,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权予以阻止,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但劳动保障部门不能因此终止李某的工伤认定,具体办法有两种:一是通过劳动监察对通讯部门的部门规定予以纠正,责令相关通讯部门予以协助。二是建议相关立法部门通过立法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调查权予以保障,切实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保障广大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