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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邦物流与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7/18 13:38:10  点击:1874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28

上诉人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414日,新邦公司(甲方、投保人)与阳光财保公司(乙方,保险人)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一份,约定:承保险别——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扩展全程公路运输盗窃险责任。不负责被保险货物因在运输期间车辆停放在无人看管的环境中(包括敞开式停车场)发生的失窃损失;不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任何不明原因导致短少或损失(第二条第三款)。适用条款——主条款:《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扩展条款:《全程公路运输盗窃险附加条款》。运输方式——空运、汽车运输,包括上述运输方式组成的联合运输。适运要求——被保险货物须放入全封闭的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的箱式货车进行运输,或者运输卡车有防水布遮盖并经过有效捆扎,能够适应长途运输。运输范围——全国各地至全国各地,但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及西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委托甲方及其伙伴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的、被保险货物的货主。乙方的保险责任自乙方确认承保且被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到被保险货物运至经乙方确认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甲方投保的每车货物的保险金额均不高于人民币200万,超此限额的须在启运前向乙方逐单投保,获得乙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承保。被保险人的义务——1.甲方应认真做好承运货物的安全运输工作,接受并协助乙方对保险货物进行检查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标准。2.如果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甲方应在获悉出险后立即通知乙方并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以减少受损货物的损失。3.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甲方有义务要求承运方协助乙方进行案件处理及追偿,若承运人拒绝协助追偿,乙方有权拒绝赔付被保险人的部分或全部损失。赔偿处理――货物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应立即采取的以下措施:(1)立即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和损坏的情况通知我司(报案电话:××××2087575066);(2)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以防止事故造成的损失蔓延或增大;(3)尽可能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财产拍照;(4)如果发生被盗、抢劫、哄抢货物、纷乱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取得有关证明;(5)保险公司在获得通知后的当天将告知甲方将派出的查勘人:1)保险公司或2)公估公司或3)当地商检机构,如保险公司所委托的查勘人未及时到达查勘现场,被保险人应再次通知保险公司理赔部和该业务的保险经办人,提醒保险公司派人查勘。本协议的规定与《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为准。
  2007723日,广州市正道润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润同公司)委托新邦公司将100套联想电脑(包括100台电脑主机、100台显示器,共计为200件货物)运至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33号楼7单元北京方正电子,新邦公司予以承运并出具了《新邦物流货运单》(N08017579),双方同时约定该批货物的保险费为1200元、保险价值为400000元。次日,新邦公司以传真方式将上述货物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400000、保险费为280元),阳光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在新邦公司出具的《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2007726日,上述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新邦公司的司机在与收货人交接货物时发现少了10台电脑主机,遂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出具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该回执单注明刑事案别为其他盗窃。之后,新邦公司的司机将货物给收货人签收。阳光财保公司要求保留货物现场,但因货物已被收货人领取并分发,阳光财保公司最终无法进行现场勘验。2007727日,新邦公司的司机出具了《事故现场经过》一份。
  200787日,新邦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同年93日,阳光财保公司向新邦公司出具《阳光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注明:鉴于贵方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2007727日,保险标的100电脑主机和100台显示器在北京,由于10台主机丢失原因出险,而提出的金额为29560元的索赔。经我方对所收集理赔材料的调查、分析,并结合具体保险合同,详细说明如下:1、货车京G49119为封闭货车,且货物包装无破损,运货司机称运输途中无异常;装卸货均由承运司机清点数量,装车数量无误,卸车时丢失10台电脑主机,丢失不明;2、在我司人员明确表示要保护第一现场时,货物未经我司允许已进行了分发,造成第一现场丢失。3、根据保险协议第二款我司不负责被保险人货物由于任何不明原因导致短少或丢失。基于以上情况,我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提出拒赔,若贵方另有异议或索赔依据,请于15天内书面提出。
  2007823日,新邦公司(甲方)与正道润同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冲减运费方式赔付上述货损事故中的货损货差款项22689元,甲乙双方均不再追究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20071224日,正道润同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注明我公司于07723日委托广州市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发往北京,新邦货运单号N08017579。此货于运输途中丢失部分。广州市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我公司同意把权益转让给广州市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由广州市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庭审中,新邦公司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阳光财保公司向新邦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2689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邦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所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新邦公司、阳光财保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上述保险协议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委托甲方及其伙伴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的、被保险货物的货主,即本案的被保险人应为正道润同公司。新邦公司仅作为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另外,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性合同,即当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危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对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正道润同公司在其托运的货物丢失后,已向货物的承运人(即新邦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并以冲减运费的方式从承运人处实际获得了22689元的赔偿,即正道润同公司的货物损失已得到补偿,阳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无须再对正道润同公司的上述货物损失作出赔付。现正道润同公司向新邦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新邦公司据此向阳光财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新邦公司与阳光财保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新邦公司作为投保人、阳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新邦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向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保险,目的是为降低或避免其占有货物的损坏或丢失风险,在双方保险合同中,新邦公司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享有向阳光财保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款的权利。而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的产生。其次,本案保险合同所涉货物发生丢失后,新邦公司立即向托运人正道润同公司(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作出了实际理赔,托运人亦向新邦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新邦公司依法取得向阳光财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一审法院却以于法无据而否定新邦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款的权利,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不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任何不明原因导致短少或损失。本案中,新邦公司在发现货物短少后虽以盗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否因盗窃导致货物短少并未经公案机关调查确认;同时,新邦公司在发现货物短少后虽及时向阳光财保公司报案,但其未依约待阳光财保公司到现场勘查就已将货物发放给各客户,导致阳光财保公司无法确定货物是否短少及其原因。因此,依据上述协议条款的规定,阳光财保公司对新邦公司本案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新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与上述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新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新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O八年  
                             书 记 员  唐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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