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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钢铁诉平安财险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5/19 13:06:38  点击:4435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2号

 


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袁斌,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原告就其购买的1780精轧机组设备向被告平安宁波公司投保了码头卸船险,共计三份保险单,编号分别为2290001930213060091、2290001930213060092、2290001930213060093,责任起讫自卸离海轮至装上运输车辆时止,承保条件参照编号为NB(06)水字017号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被告平安公司在上述三份保险单上盖章。2006年8月24日,1780精轧机组设备在码头吊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其中的5件机架受损,之后受损设备返回至大连进行修理。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保险赔偿,特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赔款324056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全部诉讼和法律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NB(06)水字017号预约保险协议,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就1780精轧机组的卸货向被告投保了码头卸船险;
3、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宁波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安排码头卸船、投保等事宜;
4、出险通知书两份、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调查报告,证明卸货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1780精轧机组5件大件损坏;
5、2006年9月4日和10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由中检公司对设备受损状况作出的公估报告,并对受损设备由中远物流公司回运大连进行修复达成一致意见;
6、索赔函,证明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240586元;
7、宁波兰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包装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包装费50919元;
8、宁波兰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至大件码头陆上运输费,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宁波陆运输费150000元;
9、港口操作和租船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宁波港口装船费、宁波至大连的水运费460100元;
10、中远物流公司传真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宁波港口卸船费、大连至宁波的水运费459000元;
11、宁波至大连的预约保险协议、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宁波至大连的运费保险费24000元;
12、1780精轧机组的修复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239267元;
13、大连港口的装卸船和陆路运输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大连港装卸费用和陆路运输费用750000元;
14、大连至宁波的运输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大连至宁波的保险费12300元;
15、宁波港接卸代理补充协议、补偿协议、费用清单、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钢丝绳租用费、船体补偿费95000元;
16、2006年11月20日会议纪要、返修费用确认书,证明两被告通过中检公司已对返修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确认。
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平安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无效。该货物是由另一个公司即建龙经贸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没有保险利益。2、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期间从卸离海轮开始,事故发生时货物还在船舱里,没有卸离船舶。根据保险条款,包装质量不善不属于承保范围。3、根据预约保险协议,被保险人应当先向责任方索赔,因此保险人可以不先予赔偿。4、根据除外责任条款,被保险人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免责的。从港口接卸协议中可以看出应使用钢丝吊装,而实际上使用的是尼龙绳,原告及代理人中远物流公司现场接卸是认可使用尼龙绳的,因此原告是有过错的。5、原告投保了大连到宁波的水运、陆运货物运输险,与本案保险责任相重叠,存在重复保险。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9月4日会议纪要(同原告提供的证5),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由中检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公估。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15的十五份证据,两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至于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不同理解,应当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16,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中检公司没有对费用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证16系传真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5,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原告委托中远物流公司安排1780精轧机组的卸货事宜,包括代为进行船舶泊位安排、货物卸船、货物吊装保险等。此后,中远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宁波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4299.378T(1780)精轧机组设备,投保人为中远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承担责任为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投保险别为码头卸船保险,责任起讫自货物卸离海轮时起,至装上运输车辆时终止,包装方式为木箱或敞装,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果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同年8月21日,被告平安公司依据上述预约保险合同向原告签发了三份保险单。8月24日,被保险设备在吊卸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损。9月4日,原告、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宁波港集团有限公司、中远物流公司及中检公司参加货损处理协调会,同意由中检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10月11日,中检公司对存放于宁波兰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的受损设备的情况进了调查,并出具了《关于宁钢“1780精轧机架”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2006年8月24日“锦绣海”轮承运的1780精轧机组设备在宁波第二集装箱公司大件码头卸货,使用400吨大吊开始起吊卸货,第1件设备用吊绳安全地起吊卸至车上,但在起吊第2件设备(F6操作侧机架)刊,吊绳意外断裂,该设备从起吊点约1.5米左右的高度(离船舱底4.5米左右)坠入船舱,砸在舱内F3操作侧机架和F1操作侧机架上,造成上述操作侧机架不同程度的损坏。同年10月25日,上述各方再次召开协调会议,同意该调查报告意见,由原告负责将受损设备运回大连修复,并由中检公司负责监督等。11月20日,各方就受损设备返修事宜再进行了协调。经中检公司确认,原告为修复受损设备而支付了修理费、运输费、保险费等计3145566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船舶受损补偿费45000元,以及吊索具租用费50000元。后因原告不能同两被告就理赔事宜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
基于以上证据认定和事实调查,本院对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两被告认为,该货物是由另一个公司即建龙经贸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没有保险利益。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预约保险合同及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原告委托中远物流公司为涉案被保险货物安排运输、码头卸船、投保等事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的运输、修复和理赔过程中,作为货物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一方参与的只有被告和其委托的中远物流公司,并无其他公司对涉案货物主张所有权或保险赔款;而两被告虽然抗辩原告非货物的买方,并据此认为原告不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是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即使货物买方是另一公司,也不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是所有权人,而且具有货物保险利益的并非只有货物的所有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二、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两被告认为,保险责任期间从货物卸离海轮时开始,而事故发生时该货物虽然悬空,但是仍在船舱中,故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投保险别为码头卸船险,承担责任是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责任起讫自货物卸离海轮时起,至装上运输车辆时终止,系原、被告特别约定的保险险种;作为特殊险种,两被告当庭陈述没有向其主管部门报备,也没有提供该险种的具体说明条款,故对该险种约定的“卸离海轮”应理解为包括货物“卸离海轮”的整个过程;货物系由岸上的吊机起吊,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起吊点1.5米左右,距船舱底约4.5米,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构成该险种约定的“卸离海轮”;即使对“卸离海轮”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应认为涉案货物在发生事故时已处于保险协议中“卸离海轮”的状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认定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三、原告是否有义务向责任方先行索赔。两被告认为,根据预约保险协议,被保险人应当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方先行索赔,才有权向保险人索赔,因此两被告可以不先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在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也有权选择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责任方索赔;而且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还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故原告没有必须先向责任方索赔的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立即通知被告平安宁波公司,被告平安宁波公司参与事故的勘查和定损整个过程,且原告已选择向两被告主张保险赔款,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向责任方索赔而拒绝赔偿,故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四、原告在卸货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两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应使用钢丝吊装,但是实际上使用了尼龙绳,且货物包装不善,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及其代理人中远物流公司在现场接卸过程中具有过错,属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除外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使用尼龙绳和货物包装不善(未标记重心和起吊位置)的事实;因同样包装的涉案货物已顺利装船并运至卸货码头,在专门的大件专用码头卸货,故即使未标记重心和起吊位置,也不必然导致吊绳断裂的保险事故发生。因而,两被告不能证明由于原告过错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两被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五、涉案货物是否存在重复保险。被告认为,原告投保了大连到宁波的水运、陆运货物运输险,与本案保险责任相重叠,因此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原告认为,其从未就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投保。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复保险并获得了相应的保险赔款,原告有权向两被告提出保险赔偿,故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宁波公司之间订立的水运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被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人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保险赔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平安宁波公司系被告平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其中经中检公司确认的3145566元,属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支持;船舶受损补偿费45000元,系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款项,不属于本保险承保范围,且系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赔付,不予支持;吊索具租用费50000元,没有经中检公司及两被告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运费、修理费等损失的具体时间,利息损失应按原告于2007年6月31日向被告平安宁波公司主张保险赔款之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人民币3145566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邬先江
代理审判员  章 毓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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