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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万元的钻戒托运丢失 物流公司被判原价赔偿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6/26 0:35:51  点击:2143

水母网6月24日讯(记者 史崇胤)1.9万余元的钻戒和项链从浙江义乌托运到莱阳没了影子,货运公司要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150元。日前,烟台法院终审判决: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1.9万余元。

案由:两万元首饰托运丢了

2010年6月,莱阳的刘先生在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购买了价值为1.9万余元的首饰,并由卖首饰的厂商办理了托运手续,准备到莱阳后再由刘先生付运费。

因义乌没有从直达莱阳的物流,卖首饰的厂商就委托一家从义乌到临沂的物流公司托运,物流公司给厂家出具的货物运单上标明价格为1.9万余元。该物流公司将货从义乌运到临沂后,又委托莱阳某货运公司将货从临沂运至莱阳。从义乌到临沂的运费是10元,从临沂到莱阳的运费是5元,运费共计15元。货物运单注明货物如不保价,丢失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最高赔偿300元。

几天后,货单到了莱阳,莱阳某货运公司通知刘先生提货。刘先生到货运公司付15元运费后,持货运单的蓝联去仓库收件点提货,工作人员将仓库翻了个底朝天也没找到钻戒和项链。

刘先生要求货运公司赔偿他的损失1.9万余元,货运公司说他的货物没有保价,根据托运协议,只能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也就是150元。双方始终协商不成,刘先生一纸诉状将承运人告上法庭。

一审: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

莱阳市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尽管在货运合同中双方对货物出现丢失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但依照合同法规定,货运公司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顾客财产损失的,货运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赔偿条款不能适用。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双方约定的物流公司按照“未保价的,以运费的10倍赔偿”赔偿标准的格式条款无效,而是认为这种约定能否适用,应视物流公司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或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定。

在审理过程中,货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已尽到谨慎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同时,物流公司将货物丢失,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法院判决物流公司仍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损失。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宣判后,货运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烟台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烟台中院法官认为,首先,因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就“未保价的,以运费的10倍赔偿”格式限制赔偿条款向托运人进行了说明提示,且托运人在运单中对货物的价值进行了标注声明,故该限赔条款无效。其次,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即使限赔条款有效也不能适用,因为在整个货物运输中,货物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货运公司要按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为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前依法对此案宣判: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亟需提高合同法律意识,作为像货运公司这样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在签约前向托运人明确解释和提醒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作为托运人,也要在签约前仔细审核和确认合同内容,这样才能保证实现交易安全。对特别重要的货物,不妨在运输前先行“保价”,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也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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