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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政策解读:工伤保险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7/29 10:38:02  点击:2629

  1.国家为什么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以社会统筹方式筹集基金,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因从事有损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及对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工伤保险在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同时,还起到了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作用。

  2.南京市工伤保险工作目前开展情况如何?

  我市自1997年起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工伤保险政策不断完善,参保范围不断扩大。截至2011年6月末,全市参保人195万人,其中农民工76万人。2007年以来,我市着手解决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前的“老工伤”问题,逐步将老工伤人员工伤医疗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目前,我市已确认一至十级“老工伤”人员12889人。随着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开展,全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已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3.我市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针对不同人群,我市有哪些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

  目前,除了公务员、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外,所有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均已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实际情况,我市针对不同人群制定了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一是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下岗、内退职工再就业的人员,在多个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应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由职工发生工伤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可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元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是建筑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由企业承担的缴费部分,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从农民工就业的工程项目上征收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中,直接划缴到财政专户。四是根据商贸系统服务性行业农民工流动频繁的特点,采取“总量包干、定额缴费、动态实名”的办法,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4.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什么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是如何划分的?各行业基准费率如何确定?

  不同的行业,工伤风险有很大差别,工伤保险费率在实现社会共济的同时,与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挂钩,形成行业差别费率,使工伤保险缴费更为公平。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费浮动机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分别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基准费率为0.5%左右。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0.8%左右。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1.2%。二、三类行业费率实行浮动,基准费率实行定期调整。

  5.参保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如何申请?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由所在单位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单位负担),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工伤认定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经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或不能视同工伤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6.职工发生事故后,哪些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或应当视同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规定,有七种情形,应当认定职工为工伤: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是患职业病。五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三种情形,应视同工伤: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7.职工发生事故后,哪些情形不得认定工伤?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8.参保职工治疗工伤如何就医?

  参保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的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工伤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就医,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9.参保职工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哪些费用?哪些情形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参保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包括九个方面:一是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是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是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是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是劳动能力鉴定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和拒绝治疗的三种情形下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0.《社会保险法》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单位的负担。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承担哪些费用?

  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用人单位应承担三项费用:一是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二是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应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1.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结果或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服的,有哪些申诉渠道?

  依据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来源: 龙虎网-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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