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网•原创报道】员工家属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是否可以向员工所在企业申请工伤赔偿?近日,平阳法院审理了此起案件,否定了这一说法。
2006年初,张某丈夫杨某进入温州平阳一家包装公司从事机器造粒工作。杨某工作期间,妻子张某经常前来送饭,并帮丈夫操作机器。2010年3月15凌晨1时左右,张某帮助丈夫操作机器,右手被轧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救治期间,杨某所在企业垫付了19500元医药费。
张某认为,自己在这家包装公司造粒车间帮助丈夫杨某操作机器,该公司是默认的,因此和这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操作失当造成五级伤残,该公司应当进行工伤赔偿。2010年9月20日,张某向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非直接招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2010年10月25日,张某向平阳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上述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包装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20余万元。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确定自身伤势是否构成工伤;直接起诉要求按工伤标准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张某的起诉。
2011年2月14日,张某向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述包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而驳回其请求。
2011年5月23日,张某再次向平阳法院提出诉讼,并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确认其与上述包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系在帮助其丈夫工作时受伤,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从原告偶尔的帮工行为看,尚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纠纷亦不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劳动争议案件,故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通讯员 华萱 记者 王科特)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