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生前系某市某区长山民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爆破工作。2011年1月4日上午9时左右,汤某因身体不适离开单位去附近诊所就诊,后回单位正常工作,11时许汤某与同事一起吃饭,吃过饭后汤某在其宿舍内休息,11时30分左右汤某同事发现其脸色不对,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某市某区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猝死。
在该案审理中,对汤某的死亡定为工伤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汤某可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汤某的发病时间为上班时间(当日的九时许),中午为病情加重,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汤某是工伤,理由是汤某发病时间是在休息时间,地点是在其宿舍,应该不是在工作场所,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工作原因,明显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项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从事的工作或者受领导临时安排的工作。
本案中,汤某是当天上午上班时9时左右,身体不适到单位附近诊所就诊,11时30分左右在其宿舍休息时病情加重,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汤某的发病时间为上班时间(当日的九时许),中午为病情加重,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汤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认定汤某的死亡性质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