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某日,某电子企业职工王某下班途中骑自行车与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接到王某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了该企业职工张某、李某,然后根据王某亲属提供的材料、企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答辩意见、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认定王某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而该企业则认为这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为此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企业认为:王某是白班工作人员,其下班时间为17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时,王某工作场所与住所骑自行车相距约10分钟,在时间上不应该判断为“上下班途中”。因此,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是否认定王某为因工死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事发当日,王某是否是在下班后直接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劳动保障部门认为:王某17时结束工作后,在单位吃完晚饭再回家,18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正常范围内。对此,劳动保障部门向法庭提供了三项证据:一是对王某的车间主任侯某的调查笔录;二是对王某同事张某、李某的调查笔录;三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企业诉称:企业有规定,上白班的人员不准在企业用晚餐,所以说,王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企业也向法院提供了三项证据:一是企业职工作息时间表;二是企业发布的白班人员不得在企业就餐的通知;三是王某事发时间,企业员工现状表。
根据上述辩论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形成要件,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而企业提供的证据均属于单方制作,法院不予采信。由此,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按照国家的立法本意,“上下班途中”应该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为上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中,而不受“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王某在单位食堂吃饭后回家,于18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发时间虽然不是企业认为的“规定时间”,但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王某系因工死亡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判决:驳回该企业上诉,维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王某为因工死亡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