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刘宇星 鄢平花) 员工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以此为由,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近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13日,黎小斌在单位进行空调移机过程中,电器发生短路,导致全身着火烧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弧烧伤10%II-III。2010年2月9日,黎小斌向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核查后,认定黎小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黎小斌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黎小斌所在的新余市某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认为黎小斌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但主要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遂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新余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工伤认定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与否不影响其认定工伤,因此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2011年3月,投资公司仍以黎小斌违规操作不属工伤为由,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今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投资公司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黎小斌与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黎小斌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投资公司提出的违规操作行为,不是该条例所规定的以下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且根据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黎小斌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