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李某游泳时为救溺水同事而不幸遇难,但他因见义勇为而遇难是否构成工伤,却引起争议。近日,我市首例见义勇为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尘埃落定。两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李某因见义勇为身亡应当视同工伤。
游泳救人遇难,不算工伤?
2008年6月,我市某公司职工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游泳期间,为抢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难。事后,南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李某“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工伤管理部门认为,李某系在私人活动中死亡的,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李某的家人不服该认定,最终提起了行政诉讼。
为救人牺牲,就是工伤!
卧龙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一致认为:李某舍己救人的壮举是典型的见义勇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只要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是可以认定的,即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行为应被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来说,李某是为了救助他人而遇难的,不管是在工作期间还是下班之后,不管是私人活动还是公务活动,李某的行为都是一种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的正义之举,是一种维护他人生命安全的高尚行为。《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其实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原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曾明确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记者 王勇通讯员李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