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梁家俊 通讯员 谢文波
公司一名员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当场死亡。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该员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该员工不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和路线引发交通事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不当,公司为此向法院起诉,打起行政官司。
员工请假回家 途中不慎翻车亡
年过四旬的罗志明是贵港市港南区一家饲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却一直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罗志明的妻儿都在港南区八塘镇农村生活,家离公司的路程不是太远,他每天都是骑摩托车上下班。
去年5月28日下午约1时30分,在公司上班的罗志明感觉身体不适,遂向公司当班副组长口头请假半天并获准许(该公司有规定,员工请假半天的,班组长可以审批准假)。
后来,罗志明骑摩托车离开公司往他家的方向行驶。约下午3时45分,罗志明驾车驶至八塘镇横岭新陆村转弯路段时,摩托车竟冲出马路侧翻倒地,他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该起事故是罗志明在驾驶摩托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所致,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亲属依法申请 获准认定为工伤
罗志明和妻子刘珍生育的3个孩子都未成年,家里经济开支基本是靠罗志明的工资所得。他的逝去,妻儿失去了依靠,家庭陷入困境。在他人的提醒下,刘珍请求饲料公司认定罗志明为工伤,但遭到公司的拒绝。
去年7月,刘珍向贵港市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港南区社保局)提出认定罗志明为工伤的申请。
同年8月30日,港南区社保局作出港南人社工伤认字[20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简称“[2010]7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罗志明在上班获准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如果按工伤认定,饲料公司就得支付一笔可观的费用给罗志明的亲属,因此饲料公司表示不服,以罗志明不属工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复议后,于去年11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港南区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告社保局 是否工伤引争议
饲料公司还是不服,于今年2月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港南区社保局作出的[2010]7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罗志明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不属工伤。
饲料公司在庭审时并不否认公司与罗志明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罗志明虽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却因交警部门认定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不属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正常的路线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港南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
饲料公司称,罗志明是从当天下午1时30分请假获准回家,至下午3时45分出事故,其间有2个多小时,而他从公司骑摩托车回家根本用不了那么长时间,从中可以推测他有可能是回到家后外出才发生事故,也有可能是从公司出来后到其他地方处理私事才回家,途中引发交通事故致亡的。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从公司至罗志明家的路线实地图,表明罗志明从公司正常下班路线为公司至红砖厂码头路口至其家,路程为10公里,开摩托车用时约20分钟;从公司到事故地再到罗志明家,路程为13公里,用时约30分钟。从公司至横岭村路口至事故发生地,路程为4公里,用时10分钟。
港南区社保局认为,他们认定罗志明的死亡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志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这事实足以认定。按照当时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对相关问题的解释是:“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刘珍的代理人认可港南区社保局的意见,同时认为饲料公司对罗志明从公司回家所需的合理时间和路线的解释只是一种猜测,没有事实依据,路线图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
经法庭质证,法院对饲料公司提供从公司至罗志明家的路线实地图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认定工伤合法 法院判决要维持
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港南区社保局是依法具有对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刘珍的丈夫罗志明生前与饲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属该单位职工。
2010年5月28日下午1时30分,罗志明在单位上班期间因身体不舒服获准请假后回家,属于正常下班。罗志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属工伤认定范围。港南区社保局作出的[201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饮料公司认为罗志明不应认定为工伤,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今年9月5日,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港南区社保局作出的[20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法院宣判后,饲料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名为化名)
本案工伤认定不适用新规定
□谢剑民
本案中,饲料公司以罗志明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由,认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结果却不获得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就是饲料公司对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何时适用产生了误解。
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按照这样规定,职工只要是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问自身有无过错,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6年多后,根据新形势的变化,国务院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决定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并于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就明确强调,职工即使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的交通事故,只有能确认不是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依法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依照这一规定,如果罗志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今年,他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那么就不该认定为工伤。但是,罗志明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去年5月28日,那么能否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呢?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对今年之前发生的职工事故伤害,社保局在今年1月1日已作出工伤认定的,适用的只能是当时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标准,如果在今年1月1日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在此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适用的工伤认定标准应当是修正后的新规定。社保局对罗志明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在去年8月30日,依照当时实施的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标准作出了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即使饲料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而于今年向法院起诉,依法也不能适用修改后的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