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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老工伤”能否享受“新待遇”?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12/15 11:47:18  点击:3969

 

  一名40年前的工伤职工,满心期待被纳入社会统筹保险之际,却赫然发现工伤还有“新老”之别。对鉴定级别以及待遇保障困惑不已的他,奔走多日仍然得不到满意答案。

  法律界人士指出:“老工伤”是历史遗留问题,这次调整相对于“新工伤”有相同有不同。而目前各地的具体实施政策又不尽相同,所以国家最好尽快出台统一的政策,彻底解决这个问题。真正实现对老工伤人员更强有力的保障和为企业减负的双赢政策。

  典型案例

  案例1  40年前老工伤讨“新鉴定”

  古稀老人许海(化名)是兰州市政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上世纪70年代,许海在工地参加劳动时被皮带输送机砸伤头部,导致脑震荡及颈项部扭伤,后被单位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部位医疗费用全额报销的待遇。今年5月,市政公司响应政府出台的“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政策时,向社保机构申报了包括许海在内的120余名老工伤人员。经审查确认后,社保机构组织许海等老工伤人员进行伤情鉴定。

  9月1日,许海领取兰州市医疗保险局盖章核定的工伤就医审批表。表中载明其属于老工伤,工伤等级为伤残8级,但伤残部位仅确定为脑外伤。原来,许海曾经因工作岗位变动,造成部分档案材料缺失,其递交的病例资料也不全面。对此,许海口头提出异议后,市政公司安全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前往医保局补充提交病例资料后进行了更正,工伤部位增加了颈项部伤。10月19日,医保局重新出具工伤就医审批表。但许海仍表不满,他认为既然工伤部位有所增加,级别理应随之提高。就此,许海向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书写5封异议申请及对执法效果的批评信,但均被退回而无答复。许海前去询问时得到的答复是:“我们只对单位不对个人。”

  许海向本报反映此事后,兰州市政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门一位工作人员接受记者采访时详细陈述了本次鉴定的程序,称已多次向许海作出解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同时也明确表示如果不服鉴定结论可向省级社保机构提出复议。就此答复,许海坚持认为自己的伤残级别至少应在4级,这样就可以享受省人社厅施行的自今年1月1日起调整提高的企业因工伤残职工(人员)津贴标准。

  案例2 老工伤享受新工伤待遇

  江苏常熟市一家橡胶公司员工俞某于1999年12月1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1年7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工伤7级。2006年11月22日,俞某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领取了9600元7级伤残补偿金。但俞某于2007年1月10日向常熟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总计15.9万余元。

  2007年2月1日,仲裁委裁决支持了俞某的请求。但公司认为俞某的工伤及评定工伤伤残等级均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其工伤待遇应适用旧规定,而裁决却按新规定计算。遂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俞某工伤鉴定时间确在2001年,但考虑到双方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一直维持着,直至2006年11月22日双方才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郭玉红

  嘉宾: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磊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贾立军

  主持人:“老工伤”与“新工伤”有何不同?

  贾立军: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所谓“老工伤”实际是指在此之前的不同历史时期,因执行当时的工伤政策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虽未经劳动保障行政机构认定为工伤,但确属工伤并且用人单位也实际按照工伤人员对待的各类情形。上述“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供给与保障多由用人单位负责。

  林磊: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认定程序、待遇标准、待遇支付渠道均有所不同。2004年《条例》施行后新工伤的认定必须经法定工伤认定机构予以确定,否则不会作为工伤对待;但老工伤人员依各个不同时期具体情形不同,既有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的,也有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实际按照工伤予以对待的情形;新工伤人员的待遇标准均按2004年《条例》标准统一执行,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同时设立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逐年调整以确保工伤职工生活水平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但老工伤人员的待遇标准则各不相同,一般取决于工伤职工和单位之间协商确定。老工伤情形至少有两个弊端:一、用人单位不堪其负,包袱沉重,不能实现工伤保险统筹后化解具体单位工伤风险的目的;二、工伤劳动者待遇予以保障的程度不高,如遇单位效益不好,工伤待遇往往难以保障。

  贾立军:2009年,兰州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专门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该文相应制定了《兰州市确认“老工伤”工作程序》,对申请者的范围对象、申请时间、公示要求、申报材料、受理机构和支付项目、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统筹管理后,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康复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和冬季采暖费等7种费用。

  林磊:老工伤待遇纳入社会统筹的政策,对于一些工伤认定和待遇享受原由养老基金支付的老工伤人员十分给力。因这部分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过去只能参加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这就会造成部分工龄较短的人调整幅度偏低,有失公平,将来则能正常参加调整机制而不受工龄所限。

  主持人:案例1中许海对工伤级别的认识是否正确?

  贾立军:工伤级别是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后,政府机构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等级评定。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为1级,最轻为10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国家有具体、详尽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林磊:本案中许海认为,伴随着自己工伤部位增加必然导致级别提高的观点,我认为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级别的确定并不必然和部位的增加成正比。实践中不排除部位增加但级别并不提高的可能性。

  主持人:许海执意不服鉴定结论,有何途径解决呢?

  贾立军:许海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同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林磊:除了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查鉴定,还可以进入司法程序,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许老先生如果经鉴定后其伤残等级确系4级,那么其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是会相应提高,但其并不在此次我省因工伤残职工津贴提标的调整范围内。该通知规定“已按相关文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费或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人员,以及已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主持人:案例2中俞某的请求何以得到劳动仲裁委和法院支持?

  贾立军:应当说,仲裁委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对7级伤残的工伤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后者增加了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要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由此引发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林磊:虽然俞某的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就已经完成了,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06年才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俞某可以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法本身具有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性质,在特定条件下,当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法应当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贾立军:由于历史造成的事实原因,老工伤人数庞大,情况复杂,各省、市、自治区的政策又不尽相同,所以国家最好尽快出台统一的政策,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在此,我认为:首先,在工伤认定环节,只要“老工伤”符合当时的工伤认定条件,有原始凭据可查,就应当承认其工伤认定是有效的。对于从国有破产转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已经退休的人员,以前曾经从事有毒有害等可能患职业病的,在规定的一定期限内,诊断出患有职业病的,应当予以工伤认定。同时应当加大《职业病防治法》的执法力度,通过法定的健康体检,对职业病尽早发现尽早解决。

  林磊:其次,在工伤鉴定环节:如果“老工伤”或所在单位要求进行复查鉴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允许其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最后在待遇给付环节:“老工伤”和“新工伤”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待遇、医疗待遇、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待遇等方面,应该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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