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煤矿企业未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受伤后要求企业赔偿损失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一审判决煤矿赔偿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损失计311984元。
王某从2007年起在该煤矿从事挖煤工作,2009年11月22日,王某在井下工作时被垮塌的顶板致伤头部,认定为工伤,构成三级伤残。该煤矿已为王某投保了工伤保险,从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缴费基数为1252元-1792元之间,泸县社保机构出具计算王某工伤待遇的基数是1706元,而王某受伤前12个月在册平均工资是3814元。王某认为煤矿少缴了工伤保险费,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煤矿负责赔偿,于是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煤矿违反了工伤保险缴费的相关规定,为少缴工伤保险费向社保机构提供虚假的职工工资表,并因该违法行为给王某造成工伤待遇损失,煤矿的违法行为与王某的工伤待遇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煤矿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是(3814-1706)元×20个月=42160元,伤残津贴每月损失(3814-1706)元×80%=1686.4元。鉴于该煤矿系一生产性企业,其存在的时间带有不确定性,其支付能力和稳定性也不如社保机构,其伤残津贴应一次性支付,从伤残鉴定之日计算至法定退休之日,即160个月,金额为269824元。宣判后,煤矿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陈永庆 毛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