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工伤保险,劳动者或许会认为这与自己无关,用人单位则认为只要管理严格不会发生工伤。其实,这都是一种侥幸心理。因为一旦发生事故,劳动者第一反应是单位应当给自己上工伤险,方便治疗和维持基本生活;单位则是后悔不已,上个工伤险没有多少钱,现在却要支付各种补助几十万元了。
因此,工伤保险不仅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相关,还关乎着企业的效益和经营风险。本文通过工伤保险最常见的几个案例进行了解说,看看我们身边是否有这样的侵权行为?
缴纳工伤保险 具有强制属性
2009年6月,陈某到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入职后公司给他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限是一年。但是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9月,他出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部门认定陈某死亡为工伤,保险公司给付其母亲金某保险金30万元。公司的负责人认为,现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而金某再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万元没道理。
法官说法: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属于自愿投保,国家提倡单位为职工上商业保险,但不强制。
以上两种保险的关系是性质不同,可同时并存。如果发生工伤了,劳动者一方面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同时还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金某在获得30万元的商业保险赔偿后,依然有权享受25万元的工伤死亡待遇。
维权提示: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单位的工伤风险,本身关乎社会公众利益,具有强制性的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利人利己。
工伤认定申请 及时行使权力
崔某1976年入职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1985年,他在工作期间负伤,公司出具了确认他因工负伤的证明。2007年,崔某向劳动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以超出工伤认定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他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法院认为因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前提是被认定为工伤,而他目前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于他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法官说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等30日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怠于行使其申请权,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逾期不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结果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再进行工伤认定,导致劳动者将丧失工伤待遇请求权,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等途径获得救济。
工伤待遇法律救济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救济属于不同的救济途径。工伤待遇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只要认定为工伤,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内容对劳动者进行救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较轻;而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被侵权者一般需要对其侵权的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
维权提示:当在工作过程或者视为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在单位一个月内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情况下,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及时提起工伤鉴定申请。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劳动者应当向有权机关提起申请,而不是向用人单位申请,因为工伤认定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职权。
确立劳动关系 不受年龄限制
许某自2008年6月至9月在山东某公司工作。期间,他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死亡,其妻李某向劳动部门申报许某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以许某在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劳动部门依法对许某受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情况下,由于劳动者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而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变成劳务关系不再受劳动法的调整而由民法调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当在工作中或者视为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维权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意见,在工伤争议案件中,劳动关系的确立标准具有特殊性,劳动者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依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张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