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的刘先生最近来到报社,向我们讲述了他遇到的一件近5年都没有解决的烦心事。
2007年9月28日7时30分左右,刘先生在受雇于人从事室外屋檐装修作业时,突发意外,吊篮从高空坠落,将在吊篮中的刘先生摔成七级伤残(有《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
事故发生后,为了获得赔偿,刘先生就谁是自己的“老板”,与谁形成劳动关系,进行了长达两年的诉讼。2007年11月22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刘先生与工程承揽方长安鸿泰装饰(法定代表人谷某)存在劳动关系。
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长安鸿泰装饰于2007年9月9日与瑞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窗套、檐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随后,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招用刘先生进行施工。因刘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刘先生在施工中跌落摔伤应当由长安鸿泰装饰承担主体用工责任。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之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08年2月18日,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先生属于因工负伤。石家庄市长安鸿泰装饰材料商店(简称“长安鸿泰”)不服工伤认定,申请复议;2008年5月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
长安鸿泰仍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8月2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长安鸿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12月7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驳回长安鸿泰上诉,维持原判。
刘先生讲,他的工伤经过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后,他又申请鉴定劳动能力。2009年4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长安鸿泰装饰不服鉴定,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6月22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仍为七级伤残。
之后,刘先生说他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长安鸿泰装饰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009年8月15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长安鸿泰装饰支付给他各种费用合计122868.25元。2009年10月22日,他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申请执行,但一直未得到赔偿。
针对刘先生反映的问题,我报及时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执行局发出公函询问有关情况。长安区法院执行局接到我报公函后,非常重视,积极与我们联系沟通,并于今年7月4日给我报回函。回函称:此案被执行人“长安鸿泰装饰”主体有误。该院已于今年3月19日、4月13日两次函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重新作出仲裁,但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重新作出仲裁裁决,致使该院不能继续执行。该院仍在与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沟通。
据记者了解,刘先生于2009年10月22日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申请执行后,谷某于今年3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于今年4月18日作出驳回谷某执行异议的裁定,认为谷某所提异议应在仲裁过程中提出,或者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谷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谷某所提异议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今年7月1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所列被诉人长安鸿泰装饰名称错误,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为由,作出中止执行该案的裁定。
我们不仅提出疑问:“长安鸿泰装饰”与“石家庄市长安鸿泰装饰材料商店”究竟是不是同一个主体?这起案件应该怎样执行?谁该为刘先生的工伤买单?刘先生怎样才能得到赔偿?
在此,我们希望有关部门能够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慎重处理此案。也希望广大读者能够献计献策,踊跃参与此案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