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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于2009年10月到苍山县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0年1月,田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伤愈后,田某回公司继续上班。2010年9月,田某因贪污罪被判刑,公司接着便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田某刑满释放后,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公司以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田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本案中,田某并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而且劳动者因工伤导致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必将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断绝,所以即使田某被判刑,其应该享有的工伤待遇也不能被剥夺。据此,仲裁委支持了田某的申诉请求。(王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