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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发布交通事故“白皮书”教你事故发生后如何维权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11/4 21:56:04  点击:2854

  近年来,宁波市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至2011年9月,已突破一百万台。但交通事故数量一直居高不下,2009-2011年每年仅在鄞州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就高达18000件左右。这三年内,鄞州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4501件,占到了全部民事案件的21%,三年年均收案数达到1500件左右,在各类民事案件中数量始终居于首位。

  购车当晚发生事故保险拒赔怎么办吗?汽车维修费超过重购费用时该如何处理呢?为将相关法律知识传达给广大司机,提升司机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09-2011年三年中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为依据,编制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报告》(交通事故白皮书)。在昨天的新闻发布会上,鄞州法院就包括车损险赔、死亡赔偿标准等内容在内的七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的处理,作了相应的解释。

  通讯员 尹璇

  记者 朱麟华

  购车当晚发生事故保险拒赔案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011年3月3日,张某买车后发现保险为次日零点生效,要求保险公司更改为即时生效被拒绝。买车当晚,张某驾车在姜山陈介桥王家埭路段处发生车祸,将原告胡某撞伤。随后,胡某将张某、4S店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该车的保险是次日零时生效,发生事故时保险并未生效,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认定保险为即时生效,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虽然“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且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零时生效”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本案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超额汽车维修费案

  维修费超过该车重新购置费用如何处理?

  案例:2011年1月20日,原告徐某的车辆在宁波东驶往北仑方向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而徐某的车辆也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如果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会超过重新购置同类新车的费用,如果仍然让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已不合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参照重新购置的费用协商确定了一个合理的损失数额。

  解读: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损害的弥补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一般情况下,侵害人只要赔偿了该车的维修费用,就达到了弥补受害人损害的目的。但如果车辆受损较为严重,已无维修的必要或者维修的费用过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由侵害人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而应当以重新购置同类车辆所需要的费用来确定受害人的损失。

  同命同价案

  “同命同价”的适用条件有三点。

  案例:在法院受理的三起系列案件中,事故造成六人死亡,死者均系农村居民,但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另外一名死者系城镇居民,故法院判决这三个案件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同命同价”的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也限定了同命同价的条件:一是有两个以上的人死亡,且死者中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二是多人死亡是同一起事故所造成的;三是同命同价的范围仅限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的确定不适用该条规定。需强调的是,该条规定的“相同数额”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

  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案

  两类情况农村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案例:2011年5月20日,王某驾驶半挂车在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时,追尾高某驾驶的半挂车,王某当场死亡。受害人王某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从事非农劳动,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王某的家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

  解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两者差距很大,以死亡赔偿金为例,城镇居民可获赔681160元,农村居民可获赔330360元,相差了35万余元。在特殊情况下,农村居民也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失地农民,即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农村居民;二是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但必须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

  自身疾病与车祸原因混合致死案

  交强险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法院认定不作考虑。

  案例:王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丧生。经过鉴定,他的死亡原因系自身所具有的冠状动脉严重缺血缺氧引起的心功能衰竭。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存在诱发促进的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5%左右。法院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认为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而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

  机动车连环买卖案

  机动车买卖中,买受人驾驶已交付、但未过户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被告一将买来的机动车又卖给被告二,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过户,被告二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二作为该车的买受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此类纠纷。

  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将汽车借用给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被告一、被告二为外出游玩向被告三借用机动车,被告一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法院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该车的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被告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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