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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与工伤者“素不相识” 法官:“内心确信”存在雇佣关系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1/9 15:03:19  点击:2643

  安徽籍来沪务工人员王某不慎从高处坠落摔成残疾,向包工头李某索赔。这位招工的老乡竟说与他“素不相识”;工程总承包人蔡某虽愿承担部分责任,无奈李某也推说“不认识他”。案情“山重水复”,王某眼看要败诉,最后还是细心的法官根据仅有的结算单上的一个签名,推断出包工头李某在说谎,为农民工主持了公道。

  从高处坠落

  农民工摔伤致残

  王某是安徽亳州人,2010年7月,他到上海一家酒店的加层工程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00元。7月17日,他施工作业时,因钢板下滑从2.5米高处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新华医院就医。

  据王某陈述,这一酒店加层工程由来自河南永城的蔡某承包,安徽亳州的老乡李某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自己去工地工作,就是应了李某的邀请。受伤后,蔡某为他垫付了医疗费1.3万余元,并给了2100元生活费,借款4000元,但招自己来打工的包工头李某却“人间蒸发”了。

  经鉴定,王某因高处坠落致右臂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他因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蔡某、李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1万余元。

  包工头坚称

  从不认识这个农民工

  庭上蔡某提出,自己承包工程后,将彩钢板的夹层板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李某;农民工王某是李某叫来的工人,在农民工王某所说的时间和地点确实发生过一次事故。对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蔡某也表示愿承担应负的责任。

  即便如此,该案的另一名被告李某却将责任推得干干净净。“事发后,我就再也没有见到过他。”王某说。而第一次开庭,李某的律师居然说,李某从不认识这两个人,与蔡某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他说谎!”王某听后气得浑身发抖,可由于从未和李某签过劳动合同,也没保留其它旁证,他根本无法证明自己与李某曾经相识。

  截然不同的陈述,表明必有一方在说谎。“到底是李某在讲假话?还是王某和蔡某串通讹诈钱财?”原本简单的一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顿时让主审法官张志军心中疑窦丛生。

  工资结算单中

  一个签名让真相浮现

  审理案件,当然要用证据说话。可农民工王某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差,让他就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进行举证,确实存在客观困难。而蔡某尽管陈述了事实,也拿不出什么证据来。

  主审法官决定,在庭审中寻找作出判决的证据。

  在庭审中法官发现,王某和蔡某没有串通起来讹诈李某的迹象。同时在庭审调查中,蔡某显示出对李某手下工人的情况十分熟悉,且表示“这个酒店工程自己还欠李某2900元”,还说“李某给我干了一年多活,都没签合同。”

  更关键的是,主审法官从蔡某提供的一份内容杂乱的结算单中,找出了一个十分潦草的签名。这个签名,正是李某所写。

  对于这些内容,李某的律师也是一概否认,可又给不出合理的解释。主审法官当即要求其通知李某第二次开庭对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形成证据链

  包工头被判担责八成

  可是,第二次开庭仍然不见李某踪影。李某的律师称,已将法庭要求告知李某,但他人在外地,无法及时赶回。对于蔡某提供的结算单,律师又改口承认,称是李某本人签的,当时是为了交接钱款,但不清楚涉及哪方面的钱款。

  李某的反复无常,加上那个唯一的签名,让主审法官在内心形成确信,李某是王某的雇主,与蔡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

  法院因此认为,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蔡某本身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自身不注意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法庭确定农民工自负20%的责任,包工头李某承担80%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赔偿 农民工5.7万余元,扣除蔡某已垫付部分,尚需给付4.2万余元;蔡某对李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链接

  关于“内心确信”

  概念 法官的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诉讼中,通过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审阅卷宗、查找法律规范依据等活动,并运用既有的法律知识,按照一定的诉讼规则,对争议标的的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判调整等问题,在内心形成某种确定且坚信的结论性意见。

  解释 法官的内心确信,是法官对案件问题的理性判断,不是感性认识,是法官对案件的个别或全部问题的观念定型。在没发现新的证据及其有力的说服理由,或者在没发现新的法律规定及其不同角度的法律解释之前,法官不会轻易动摇已经固定的看法。故而,内心确信是法官尚未物化、形成书面文字的判定。

  特点 现阶段,我国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审理中的隐秘性。法官对争议的程序或实体问题,在内心形成确定性的意见以后、公开宣判以前,是秘而不宣的;二是公开的一次性。法官只能借助宣布最后裁判结果的唯一机会,一次性公开吐露对案件审理的全部看法。三是公开后的终结性。法官的内心确信,一经口头或书面公开宣布,则意味着某种诉讼程序的结束,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不容争辩性。

  法官公开宣布裁判后,就某一程序问题或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终止,非依审判监督程序,其裁判结论不得肆意再审或更改,当事人没有就裁判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和原审法官进行争辩的任何可能,只能通过上诉或申诉程序,另觅救济途径。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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