滚动新闻记者 朱远祥 长沙报道
“我们很欣慰。”6月7日,龚程义电话告知记者,起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长沙市人社局)的官司一审获得胜诉。
一年前,龚程义的姐姐龚晓琼被派往成都出差,突发疾病死亡。关于其死亡,医院提供的证明有两个时间点:抢救的第17小时脑死亡,第66小时心脏停止跳动。
长沙市人社局认为龚晓琼系“抢救48小时后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家属随后将人社局告上法院。
事发过程
出差期间发病死亡
龚晓琼曾是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公司的会计。2013年3月底,她被单位派往成都从事工程清算工作。2013年5月10日下午3时,龚突发疾病后送往当地医院抢救,第二天凌晨,被诊断为脑死亡,心脏在药物和呼吸机的维持下仍然跳动。5月13日9时许,医护人员检测到龚的心率为零,遂宣告死亡。
之后,龚的家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今年3月,长沙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沙市人社局决定。
今年4月初,龚的家属向法院起诉长沙市人社局。
辩论焦点
死亡之争,大脑?心脏?
长沙市人社局认为,龚晓琼的死亡时间超过病发抢救48小时,故不予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显示,龚晓琼死亡即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9时。这距她开始住院抢救有66小时。
不过,医院出具的另一份《病情证明书》显示,龚晓琼的脑死亡时间,距抢救开始时间17小时,在“48小时”之内。
原告的代理律师胡特认为,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以此为死亡标准能解决许多伦理上的难题。
法院判决
认可脑死亡标准,重作工伤认定
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概念,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
5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芙蓉区法院认可死者的脑死亡标准,并在判决书上阐述了判决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据此,芙蓉区法院认为,长沙市人社局的相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专家观点
判决结果遵循了立法本意
在了解案情后,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张永红对一审判决持肯定态度:“它遵循了现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又在探寻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规定的不明确之处做出了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
张永红说,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芙蓉区法院此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其他法院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以参照该案的判决理由做出相同或相似的判决。
“更重要的是,法院作出判决所采用的解释方法,遵循了立法的本意。”张永红说。
工伤认定的“48小时”之争
龚晓琼工伤认定一案,之所以引发“心脏死亡”与“脑死亡”之争,根源在于工伤认定的“48小时限制”。
48小时的由来
目前,我国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规,是2004年施行、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的核心内容源自1996年颁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3年取而代之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由于工作紧张”的条件限制,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但同时进行了时间限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幼德认为,《工作保险条例》将工作期间因疾病死亡有条件地纳入工伤范畴,一方面是因为人的死亡因素具有复杂性,是否与工作有关有时难以准确认定,比如过劳死等;另一方面,这也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金英杰接受媒体采访时分析,将“48小时”写进《工作保险条例》,主要是从法律操作性这一技术层面考虑。
保命还是“保”赔偿?
可在司法实践中,“48小时限制”引发愈来愈多的争议。一方面,家属希望想尽办法抢救患者,另一方面,如果想获得工伤赔偿,就应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
“你是选择保命,还是选择保赔偿?这就人为地制造了伦理难题,而这是有违立法本意的。”金英杰教授认为,“48小时”的限定过于机械化。
一直关注“48小时”争议的张永红认为,疾病种类不同,救治情况各异,这都会影响到死亡的时间,“48小时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忽视了疾病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随着“48小时”争议案例的增多,修改相关条文的呼声日涨。2014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秦福荣提交了《关于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秦福荣建议,为解决争议热点,应当对该条款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