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拒赔,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院受理了此案件。
【案件回放】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该车登记为非营业车辆,核定载人数8人。后原告将车改装后从事客运,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擅自改装车辆,以非营业车辆从事客运,且严重超载发生事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擅自改装车辆,以非营业车辆从事客运且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送达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法官解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合同约束力,保险人也不能据此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