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被法院驳回
随着人们防范风险意识的增强,许多人通过买保险来保障自身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同时,因保险理赔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日前,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台风致损131万要求保险全赔
原告是潮州一家生产陶瓷的公司。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2000多万元,保险标的包括厂房、产成品瓷盘、产成品日用瓷、半成品瓷盘、推板窑等项目,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6万多元,保险合同生效。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受“天兔”台风影响,原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厂房受损、推板窑浸水、产成品瓷器及成品瓷器破碎,经济损失达120万元,并用去施救费和垃圾清运费11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了佛山市某保险公估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过评估,公估公司作出了理赔24万元的结论。24万元的评估数额与自己遭受131万元的损失相差太大,原告表示难以接受,在屡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和抢险施救费共计131万元。
被告:损失评估仅24万已全部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其认为自己已依法向原告履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介绍,出险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佛山市某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损失,有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作为证据。
公估公司也于2013年9月25日到原告处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派人陪同,并在查勘笔录上盖章。
后来,公估公司作出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的结论。
2014年3月20日,被告已将上述全部款项汇给原告。
法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驳回原告诉求
潮安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了该案。在审理阶段,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先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部门是根据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部门在该次鉴定中的程序并不违法,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因此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允许。
2014年7月11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估公司的评估行为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效力不存在问题,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而且被告也将公估报告确定的赔偿金全部汇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双方可就定损数额进行协调,若意见不一致,可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如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或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鉴定,自行修复,可能会因损失无法核准,或因选择的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其诉求不能被完全支持,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