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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6/7/1 0:42:13 点击:2817 |
【案情】李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丁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入院治疗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该货车是丁某与好友崔某合伙购买,登记在崔某名下,丁某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李某去世后,其配偶、子女诉至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
【分歧】
关于本案,能否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全责)驾驶车辆致李某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针对犯罪行为而言,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就是对被害人家属最好的抚慰,不需要再另行通过抚慰金的方式实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可依据交强险获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规定肇事司机行为构成犯罪情形下,保险人即本案的A保险公司免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综上,各原告作为死者李某的家属,有权依照条款的规定提出该项请求。
【评析】
笔者赞成不应支付的观点,同时补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进一步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从最高院的解释精神可以看出,均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A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非因共同侵权,而是基于保险公司与丁某之间的保险关系,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请求,那么承担最终经济责任的还是丁某本人,这违背了最高院解释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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