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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塔倒塌砸毁车辆 保险公司代位追偿获法院支持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7/5/24 0:09:46  点击:3220

  □本报记者 袁婉珺

  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与乙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体育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判决乙体育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128084元。

  高尔夫俱乐部挂网塔倒塌砸毁车辆

  车主任某为车牌号京P2×××2的小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到2014年11月8日,保险限额为242000元。该车于2014年7月16日19:00时左右,停放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停车位时,乙体育公司经营的位于小区东侧的某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的铁架连同护网倒塌,车辆被砸造成损毁报废,公安机关人员到现场,车主任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主任某与乙体育公司交涉未果,后根据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赔付车主任某车辆损失128084元。甲保险公司认为乙体育公司作为某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京P2×××2车辆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在向车主任某理赔后,享有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乙体育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乙体育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损失128084元;2.乙体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乙体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乙体育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法院判决乙体育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128084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车主任某将其名下家庭自用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单(正本)载明,新车购置价242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11/10/09,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42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签单保费417.5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在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下,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约定,当保险机动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2014年8月16日,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任某填写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向甲保险公司提出正式索赔。2014年8月28日,任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将涉案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同日,任某委托保险公司代位追偿。任某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保险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8084元;任某承诺在甲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将追偿权转移给甲保险公司。

  受甲保险公司委托,2014年10月14日,北京某机动车拍卖公司将涉案车辆残值进行拍卖,保留价33000元,最终成交价66000元。之后,该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号向任某转账拍卖成交款66000元。

  2014年11月26日,甲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任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2012),载明:保险车损失部位为全车,损失金额为128084元,施救费用核定为0元,总损失128084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以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128084元,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

  同日,甲保险公司(甲方)、任某(乙方)、丰顺公司(丙方)签订机动车辆全损处理协议书(2014年),载明:损失金额为128084元,施救费用核定为0元,总损失128084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以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绝对免赔率为0%及其他规定,确定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194084元,车辆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乙方将全损车辆的残值委托丙方通过拍卖流程处理。拍卖成交款部分由丙方向乙方支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任某停放在小区的涉案车辆因乙体育公司经营的高尔夫球场的挂网塔倒塌而受到毁损,故任某有权向建设单位乙体育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被告乙体育公司即属于该条款所指涉的“第三者”范畴。现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已经依据其与任某之间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故其有权在已经给付的128084元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对乙体育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乙体育公司关于其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乙体育公司称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赔偿依据及计算标准,赔偿金额的真实性及准确性无法确认。法院认为,首先,甲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约定推定涉案车辆全损、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一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承担保险责任和推定全损的条件有明确的约定;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双方对涉案车辆按照全损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三是甲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商业性的保险人,是否应将涉案车辆推定为全损,应该会有一个理性的判断,此亦在保险人应有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内;四是作为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者、所有者和倒塌挂网塔建设单位的乙体育公司,对于倒塌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坏程度应是明知的,但乙体育公司并未通过举证来证明和支持其庭审意见。

  其次,在将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并无不妥的前提下,甲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任某128084元亦无不妥。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42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保险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截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使用33个月。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的约定可以计算出,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94084元,扣除车辆残值拍卖成交价款66000元,甲保险公司应给付被保险人任某保险赔偿金额128084元。故乙体育公司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赔偿依据及计算标准,赔偿金额的真实性及准确性无法确认的意见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乙体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乙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28084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闫辉: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出规定。“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其属于请求权,是债的一种。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因此,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包括侵权行为、合同责任、不当得利、共同海损、质量责任、保证及追偿。按照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一般应具备: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时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知道的有关情况。

  如果保险公司去法院起诉第三者,需要被保险人配合出庭作证,被保险人也须配合,否则保险公司打输了官司,会以被保险人不配合、自动放弃索赔为由,向其追讨之前支付的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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