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购买巨额保险,但意外发生后仅能赔偿部分金额,原因是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这一条款。在此情况下,法院该如何认定?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废品收购站)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价值500余万元的保险,三个月后,原告处因照明线路短路引发了火灾,后经消防救援大队扑灭,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财产认定说明此次火灾造成损失209564元。原告认为自身损失应为824686元,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此次财产保险事故损失金额合计528568.49元,扣除残值5770元后的实际损失为522798.49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但被告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为由,仅愿意赔付原告240000元,因被告理赔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原告遂诉至晋宁法院。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可以作为拒绝全额赔偿的理由?
裁判要旨
本案中,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免责条款,须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且进行明确说明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条款的除外责任采用了加黑字体,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虽进行了签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则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因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不生效,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522798.49元为限,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全额给付原告。
被告不服晋宁法院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官寄语
现实生活中,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渐加强,越来越多的人购买商业保险。但人们往往忽略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或者保险公司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对于上述条款,购买者应仔细阅读,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说明,以全面了解所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障内容及存在风险。保险公司亦应主动履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即使出现了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也不能援引该条款作为其拒赔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