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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0/20 1:54:58 点击:5013 |
――李祖军诉广州市浩雄船务有限公司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 船舶生活舱使用煤气灶引起火灾事故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船员使用船上煤气灶做饭引发火灾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雇请船员的船舶所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雇主替代责任,船舶经营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421号、(2008)广海法初字第99号(2008年7月2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终字第308、309号(2008年12月9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李祖军,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南水上居委会江滨路9号。 被告:广州市浩雄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21号二楼。 被告(反诉原告):林永雄,男,汉族,1947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静雅街17号308房。 被告(反诉原告):黎惠韫,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仓街4号602房。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粤广州货042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林永雄、黎惠韫,两人分别占50%股份。“粤广州货0428”轮船舶国籍证书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浩雄公司为“粤广州货0428”轮船舶经营人。浩雄公司与林永雄、黎惠韫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林永雄、黎惠韫将其所有的“粤广州货0428”轮委托给浩雄公司经营,委托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浩雄公司收取每月3,400元的委托费,每月上旬5日前交纳,逾期3个月不交委托经营费终止合同;委托经营期内,林永雄、黎惠韫负责办理船舶有关证件及消防、船舶设备等有关设施,交纳国家税收和航道养护费;船舶与人员发生任何情况,如违规、违法、交通海损事故、伤亡事故等,全部由林永雄、黎惠韫负责;浩雄公司协助林永雄、黎惠韫上缴船舶规费,费用由林永雄和黎惠韫负责;浩雄公司负责船舶的营运、海务、机务、船员等的安全宣传教育及监督和调解工作;委托经营期内,林永雄、黎惠韫自主经营、自行缴费、自行收费。 2006年11月19日上午,“粤广州货0428”轮空载从深圳福永启航,当晚抵达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珠江水泥厂码头散装水泥泊位停泊。11月21日约10时,原告和尹爱兵、凌振等在“粤广州货0428”轮船员生活舱中打牌,另有多名船员围观。约11时,刘桂棠、刘家强、冯星强三人驾驶无名小船载着液化石油气瓶和电焊机到“粤广州货0428”轮对船员生活舱左舷尾部顶棚损坏部位进行修理,使用液化石油气进行切割。期间,“粤广州货0428”轮轮机长唐青云在生活舱使用液化石油气炉做午饭。约1220时,船员生活舱内突然一声闷响,发生起火爆炸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原告等11人受伤。编号为20072027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交通九级伤残。 2006年11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消防中队(下称“神山消防中队”)出具《11月21日现场灭火报告》记载:经中队初步勘察判断,是由于船上民工煮饭时发生煤气泄漏引发煤气瓶爆炸的事故。2007年2月9日,广州海事局出具的《“粤广州货0428”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1、船舶修理可能引起火灾分析。施工部位在船舶左舷尾部顶棚,该部位在船员生活舱外;施工时用于烧焊的气管铺设在船员生活舱外面,并且处于下风位置,约1200时,“粤广州货0428”船损坏的部位修复,刘家强关闭小艇上的液化石油气阀和烧焊电源,烧焊工作停止,而事故发生时间约在1220时。因此,可以排除烧焊引起火灾的可能。2、船舶机舱油气可能引起火灾分析。经勘查,发现机舱主机、发电机以及燃油柜均完好无损,机舱无火烧、爆炸痕迹。因此,排除机舱主机、发电机及燃油柜油气爆炸引起火灾的可能。3、液化石油气泄漏引起火灾分析。根据当事人凌柱东和尹爱兵陈述,约1220时,船员生活舱内突然一声闷响,他们两人看到从液化石油气炉方向喷来一团火,瞬间蔓延了整个船员生活舱。因此,可以确定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火燃烧迅速蔓延。约1200时,冯星强施工完毕进入船员生活舱,闻到很浓煤气味,说明已经有少量的液化石油气泄漏。此外,通过对船员生活舱的现场勘查,发现尾门左侧一高约1米的直角曲尺形金属框架内,倒伏着一个完好无损的液化石油气瓶罐体,该气瓶的液化石油气减压阀和阀门手轮不知去向,连接减压阀的罗纹接口处有残段,直角曲尺形金属框架内地面散落着大理石碎块。说明液化石油气泄漏时,曾发生爆炸,且爆炸的威力很大,震碎了在直角曲尺形金属框架上的大理石板,造成液化石油气减压阀和阀门手轮丢失。4、液化石油气泄漏的原因。引起液化石油气泄漏的原因,一是船员唐青云使用液化石油气炉做饭时操作错误,但调查中未发现该船员在使用液化石油气炉的过程中存在违章操作的行为;二是液化石油气瓶的减压阀、炉具或连接的胶管可能存在缺陷。事故后,广州五和海事处曾要求船舶所有人申请公安消防部门对事故作出火灾原因鉴定,但未能获得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因此,无法确定引起液化石油气泄漏的确切原因。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液化石油气泄漏引起的火灾事故。在安全管理建议部分,该调查报告指出:1、广大船员应该加强对船上液化石油气用具的日常维护,严格遵守液化石油气的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更换老化的液化石油气燃具、阀件、胶管。2、全体船员应认真做好船舶消防、救生演习,提高对突发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一旦发生事故能够正确开展自救和施救。3月13日,广州五和海事处向浩雄公司、林永雄、黎惠韫发出《事故调查结论》,记载了相同的内容。 花都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出院。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出院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住院时间为17天。《医疗费用表》记载浩雄公司为原告支出费用24,964.30元。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记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为广东省怀集县城南水上居委会江滨路9号,户主李先开,出生日期1958年11月15日,其妻凌细妹,出生日期1962年12月30日,原告系长子,李祖爱为户主女儿。原告与林梅萍结婚,并育有一子李发强,出生于2006年8月16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合议庭认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费用和损失如下:1、误工费3,092.96元;2、残疾赔偿金为59,079.76元;3、原告应负担被扶养人抚养费20,944.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5、护理费用761.34元;6、治疗费用11,941.86元;7、伤残鉴定费645元;8、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16.44元、残疾赔偿金59,07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住院护理费2,125元,治疗费用11,941.86元,伤残鉴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1,444.2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粤广州货0428”轮上打牌期间,船舶由于船上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泄漏而发生火灾事故,导致了身体伤害。根据海事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引起液化石油气泄漏的原因可能是船员使用液化石油气炉做饭时操作错误,也可能是液化石油气瓶的减压阀、炉具或连接的胶管存在缺陷所致。虽然,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引起液化石油气泄漏的确切原因,但是,不论是船员操作上存在失误,还是设备上存在缺陷,均表明涉案事故的产生是船员的操作过失或管理过失所致。船员受雇期间在涉案船舶生活舱内使用煤气灶或对燃气设备进行管理属于船东雇请的人员所进行的行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林永雄、黎惠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永雄、黎惠韫所提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海事部门出具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了被告浩雄公司为涉案船舶的经营人,该记载具有公示性与公信力。被告浩雄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林永雄、黎惠韫的《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并主张双方已经因林永雄、黎惠韫未按约定交纳委托费而解除了挂靠关系,但是,《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系浩雄公司与林永雄、黎惠韫双方之间的协议,其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根据(交水发〔2001〕360号)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浩雄公司应对涉案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浩雄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而造成本案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浩雄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主张原告到涉案船舶进行赌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但是,原告是否进行赌博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并且,原告是否在船上进行赌博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必然关系。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的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合议庭认定的误工费3,092.96元、残疾赔偿金59,079.76元、被扶养人扶养费20,9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761.34元、医疗费11,941.86元、伤残鉴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875.9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属三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对原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浩雄船务有限公司、林永雄、黎惠韫连带赔偿原告李祖军误工费3,092.96元、残疾赔偿金59,079.76元、被扶养人扶养费20,9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761.34元、医疗费11,941.86元、伤残鉴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875.9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林永雄、黎惠韫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李祖军作为甲方与林永雄、黎惠韫、浩雄公司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乙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80000元,作为本案最终的解决方案。 【评析】 “粤广州货0428”船火灾事故发生之后,共有三名受害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其中之一。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船方是否应对涉案火灾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浩雄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 一、涉案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原告因“粤广州货0428”船使用液化石油气导致火灾事故而受伤害,本案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特殊侵权行为中的高度危险作业是指“高度的和异常的危险活动”。煤气虽然属于易燃物品,但是,在船舶生活舱使用煤气灶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并且,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煤气灶的使用已较为安全,不宜将船上使用煤气灶认定为高危作业,从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仍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海事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引起液化石油气泄漏的原因可能是船员使用液化石油气炉做饭时操作错误,也可能是液化石油气瓶的减压阀、炉具或连接的胶管存在缺陷所致。虽然,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引起液化石油气泄漏的确切原因,但是,不论是操作上存在失误,还是设备上存在缺陷,均证明船员存在过失。 二、船舶所有人应对雇员的行为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本案是船员在船上所为行为导致的损害。船员通常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或其他实际经营管理的人所雇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应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致人损害的行为属于雇佣范围内的行为。涉案事故发生于“粤广州货0428”轮在珠江水泥厂码头散装水泥泊位停泊期间,属于船员受雇的工作期间。船员在船上生活,做饭属于正常的工作内容,因此,应认定涉案侵权行为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粤广州货0428”船由被告林永雄、黎惠韫所有和经营,船员由其雇用,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船舶经营人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海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船舶经营人的概念,但并没有相应的定义,对其识别标准和权利义务并不明晰。理论上一般认为船舶经营人是实际控制、管理、运营船舶的人,其从船舶经营中获利,同时对外承担船舶所有人责任。本案中,浩雄公司是“粤广州货0428”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但其并未实际控制、经营“粤广州货0428”轮。根据浩雄公司和林永雄、黎惠韫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船舶由林永雄、黎惠韫管理和经营,浩雄公司仅收取一定的委托费,协助办理部分事项。从协议上看,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属于船舶挂靠。问题在于,浩雄公司在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的船舶证书上记载其为船舶经营人,其对船舶应承担何种义务?对相关第三人又应承担何种责任? 2001年,为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的经营管理,交通部下发《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了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实现企业化经营的五种方式,包括:个体船舶所有人组建企业、船舶运输经营人吸收个体船舶;光租船舶;委托经营;委托管理。委托经营的方式即:“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本案中,林永雄、黎惠韫所有的个体船舶为符合上述规定与浩雄公司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并在船舶证书中记载浩雄公司为船舶经营人。浩雄公司作为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向船舶所有人收取委托费用,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船舶证书中的记载对第三人而言具有公示效力,浩雄公司不得以其与林永雄、黎惠韫之间的约定作相反抗辩。因此,应认为浩雄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应对船舶的安全管理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浩雄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熊绍辉 张科雄 辜恩臻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舜贤 张 磊 李 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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