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止。2005年1月3日,原告朋友(有驾照)驾驶原告的宝马轿车,由于路面有石头,造成该车底盘损坏,1月4日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认定损坏部分的修理价值为6170元。后原告在宝马4S店进行了维修,实际修理费11268元、检测费150元。原告要求按实际修车费用理赔,但被告只同意按定损价值赔,致双方争议,原告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1268元、检测费150元,合计11418元。
【律师代理】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张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项目清单的效力问题:
1、无法定效力。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及相应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价格鉴证工作,并且在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还应当回避。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而由其自行确定车损项目和维修价格,明显违背了上述规章的规定,因此所谓的定损项目清单并没有法律效力。
2、无约定效力。同时,这个定损项目清单也只有修理项目一项得到原告认可,而其他关于修理费用和修理方式等原告并不认可,但被告却将这个由其单方面作出的定损评估全部强加于原告,该定损项目清单显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二、关于对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的理解问题。
该条款内容如下:“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被告据此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和被告协商确定修理点,如不在其推荐的修理点修理,则其不支付超出定损评估范围的修理费用。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只是约定了车辆修理前双方要“会同检验”,而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要一致确定修理点。而按被告的逻辑,定损评估由其定,赔什么、赔多少都由其说了算,否则就有权“拒绝赔偿”,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定位,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理赔,而被告在车损保险格式条款第20条里写有“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的内容,显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因而该条款甚至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无论是于情、于理、于法,被告一厢情愿的上述辩解都是站不住脚的。
三、原告有权选择修理厂,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1、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修理厂。车损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本案保险标的宝马轿车系高档商品,原告作为车主,根据上述约定,选择宝马4S店、专业修理厂南京宁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宁德公司),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理,其修车行为合情合理、无可厚非,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2、维修企业修车行为规范。宁德公司作为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对损坏车辆修理后,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费、材料费清单,其修理行为完全符合汽车维修行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车辆修理、更换的项目也予以认可。
3、保险合同对赔偿有明确约定。车损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现原告根据实际的修理费用向被告要求理陪,被告理应依约赔偿。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简单、清楚,赔偿依据明确、充分,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全额理赔。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何标准来确定保险理赔金额。并认为要解决该争议,必须对以下两个问题加以确定:第一,对于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应如何认定?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定损程序还是从定损结论来看,保险公司的定损违背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随意性较大、依据不足;第二,对于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应如何理解?法院认为对该条款无论是选择作出无效判定还是选择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都不能将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作为理赔的依据。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268元及性能检测费150元,合计11418元。
【办案后记】
本案较有普遍性、典型性,在开庭庭审时,南京多家新闻媒体做了现场采访和报道。张律师的代理意见几乎完全得到法院的采纳,这也说明律师对本案的事实把握和法律理解的透彻、准确。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于本案的情形很多,像银行、电信、铁路、电力等强势部门既是“运动员”同时又充当“裁判员”的情况就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敢于维权,又要善于维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