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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1/6 1:03:51  点击:4965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广海法初字第169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货代公司)、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3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4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威、任国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琦及被告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堃出席庭前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714日,原告与联运货代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联运货代公司承运原告购买的专用板1,450吨至佛山澜石镇。协议签订后,联运货代公司遂委托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具体承运原告的货物。721日,成功公司所属华雪166”轮途径浙江省舟山虾峙门外海域时,与盖比轮发生碰撞,华雪166”轮沉没,造成原告的货物全损。
  2005818日,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成功公司及盖比轮船东OAKVALE LIMITED(以下简称“OAKVALE公司”)。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判决,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6,098,506.40元,判令成功公司和OAKVALE 公司各自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3,049,253.20元,成功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为1,424,298元。原告已收到成功公司的赔款。鉴于成功公司不能完全弥补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联运货代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联运货代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应对托运的钢材的安全负责,保证钢材无短缺、毁损、丢失,如有上述问题,按《合同法》承担赔偿义务。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达造成甲方(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上述约定,联运货代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成功公司不能赔偿的剩余损失。由于联运货代公司是联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联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利息共计2,491,045.90元(利息从20047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09228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运输协议复印件;2、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3、(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两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资料;5、(2008)甬海法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9)浙民受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6、农业银行来帐凭证、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案赔偿款情况的函复印件。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 、联运货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协议,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是伪造的。1、原告没有提供运输协议的原件,复印件上的印章外圆部分明显错位;2、如果联运货代公司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协议,原告无需要求出售钢材单位在运输协议复印件上批注乙方承运甲方钢材,可以直接出示运输协议的原件;3、运输协议的落款时间2004714日存在逻辑错误。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生产方交货期从2004710日起至2004714日左右,甲方要求乙方在此期间内将此批货物装船并运出,从该约定看,运输协议的落款时间不应在2004714日,而应在2004710日之前,否则乙方无法在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约定的运输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的落款时间也是2004714日,这样就更不符合逻辑,正常情况下运输合同的签订一定是在水路货物运单签发之前,不可能在货物装上船后才签订。可见,运输协议是原告在事后按水路货物运单的落款时间补做的。二、原告起诉两被告于法无据。原告的损失已在(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案中获得赔偿。原告受偿后,虽然又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联运公司,但被宁波海事法院驳回起诉,并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原告以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为由请求与其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的两被告赔偿损失毫无道理,亦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诉称:其于200671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追加联运公司为被告,但未获得准许。该表述可以认定原告自2006711日就知道诉讼时效问题已发生,但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071115日签收(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加上上诉期15天,原告也应于20071130日前起诉两被告,但原告迟至20081126日才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3、原告在(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案中的起诉状;4、原告的上诉状复印件;5、(2008)甬海法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9)浙民受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事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案中的起诉状;2、成功公司在(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案及115号案中的答辩状;3、原告的营业执照;4、水路货物运单;5、(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合议庭查明以下事实:
  200596日,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功公司、OAKVALE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6,196,786.40元及利息。2007111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711日,成功公司所属的华雪166”轮在南京南港码头装载原告向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钢铁公司”)购买的毛边板钢408块计1,398.74吨,715日又在南京梅山码头装载卷钢12件计199.33吨,共计载货1,598.07吨,于7211600时启航驶往广州。航行途中,于7222336时在浙江舟山虾峙门外与OAKVALE公司所属的盖比轮发生碰撞,致使华雪166”轮及货物沉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98,506.40元。判决:一、成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9,253.20元,并支付从20047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OAKVALE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9,253.20元,并支付从20047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成功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424,298元。就本次海损事故,宁波海事法院另案作出(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成功公司赔偿佛山市顺德区百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经济损失380,873.30元,并支付从20047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OAKVALE公司赔偿百强公司经济损失380,873.30元,并支付从20047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成功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424,298元。
  2008123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案赔偿款情况的函,该函记载:成功公司享有责任限额1,424,298元,原告受偿1,266,201元,百强公司受偿158,097元。2008125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4,801,731.20元。该款项包括:1OAKVALE公司的赔款3,049,253.20元、利息400,000元、OAKVALE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30,548.50元;2、成功公司的赔款1,266,201元、成功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55,782.50元。原告的损失未受偿部分为1,783,052.20元及利息。
  20081126日,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联运货代公司,请求判令联运货代公司赔偿其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利息2,434,348.97元。宁波海事法院于20081128日作出(2008)甬海法告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在华雪166”轮与盖比轮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后,作为华雪166”轮的货主,既可以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根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选择侵权之诉。原告既已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能再选择合同之诉,原告的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宁波海事法院的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22日作出(2009)浙民受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原审上诉人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是以与联运货代公司之间订有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提起的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第2页第3行至第9行提及: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认为南京联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应对货物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诉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遂于200671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南京联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为该案的被告,但该申请却未获宁波海事法院的准允,该院也对为什么不能获准申请作出任何理由说明
  成功公司开具的编号为No.001015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船名华雪166”轮;起运港南钢;到达港佛山澜石镇兴达码头;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货名毛边板;件数408块;吨数1,398.74吨。运单下方加盖华雪166”轮船章,承运人签章栏手写,运单开具日期为2004714日。
  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复印件记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联运货代公司。约定:一、甲方现有专用板(45碳板)1,450余吨委托乙方水运至佛山市澜石镇兴达码头,生产方交货期从2004710日起至2004714日左右,甲方要求乙方在此期间内将此批货物装船并运出,若无大风等特殊因素影响,货物在2004724日前到达;二、运输价格为148/吨(含厂内短驳费、吊装费及保险费);三、甲方提出合理运输要求时,乙方不得违抗,否则每次从运费中扣除1,000元。运输价格原则上不变,若遇油料涨价,乙方经与甲方协商并经甲方同意后,运输价格可适当调整;四、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应对托运的钢材安全负责,保证钢材无短缺、毁损、丢失,如有上述问题,按《合同法》承担赔偿义务;五、乙方在收到甲方提货单之时算起,应在24小时内提货,若遇特殊情况须及时与甲方联系,甲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协助乙方完成发货工作;六、货物到达后,乙方开具正式运输发票并附收货凭证,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一周之内将运费汇至乙方指定帐户;七、乙方若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运达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国家《运输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或协商解决。运输协议甲方代表手写签字黄锦海,盖章为原告的合同专用章(3),乙方代表手写签字魏启华,盖章为联运货代公司印鉴,签订日期为2004714日。南京钢铁公司生产安全部运输科在运输协议复印件左下方手写批注乙方承运甲方钢材。运输科,0859”,并加盖了该运输科的印鉴。原告在庭审中称运输协议由其盖章后传真给联运货代公司,再由联运货代公司盖章后传真回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但运输协议复印件上没有显示传真的日期和电话号码。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显示:1、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华,企业注册号为320100000059189,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为895.2万元,设立日期为1992912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国内铁路、公路、水路联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船舶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2、联运货代公司负责人为张纲,企业注册号为3201002503632,设立日期为199119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国内外水陆空联运,海、陆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以与联运货代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为由提起合同之诉,因此,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的货物由成功公司所属的华雪166”轮运载过程中,与OAKVALE公司所属的盖比轮发生碰撞造成货损,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成功公司和OAKVALE公司赔偿损失,由于成功公司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致使原告尚有1,783,052.2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两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联运货代公司是否签订了运输协议;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与联运货代公司是否签订了运输协议的问题。
  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711日,成功公司所属的华雪166”轮在南京南港码头装载原告向南京钢铁公司购买的毛边板钢408块计1,398.74吨。成功公司于2004714日开具的编号为No.001015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货名毛边板,件数408块,吨数1,398.74吨。原告提交的注明签订日期为2004714日的运输协议复印件记载:甲方(原告)现有专用板(45碳板)1,450余吨委托乙方(联运货代公司)水运至佛山市澜石镇兴达码头,生产方交货期从2004710日起至2004714日左右,甲方要求乙方在此期间内将此批货物装船并运出。上述事实与运输协议的内容相比较,存在以下矛盾:1华雪166”轮于2004711日装载原告的货物,成功公司也于2004714日开具了水路货物运单,但运输协议却迟至2004714日才签订,而且运输协议约定的货物装船运出的履行期限为2004710日至2004714日,即运输协议签订之日也是协议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有悖常理;2、如上所述,华雪166”轮于2004711日装载原告的货物,成功公司也于2004714日开具了水路货物运单,如果原告与联运货代公司确实于2004714日签订运输协议,原告在签订运输协议之时应当知道已装船货物的货名和数量。水路货物运单清楚记载了货名毛边板,件数408块,吨数1,398.74吨,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认定的货名和数量与水路货物运单的记载相符,但运输协议约定的货名为专用板(45碳板),数量为1,450余吨,明显与水路货物运单的记载不一致,甚至连货物的具体数量也不能确定;3、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与原告诉称其购买的货物由联运货代公司委托成功公司承运的主张不相符。上述矛盾,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没有提供运输协议的原件,其在庭审中称提交的运输协议是由其盖章后传真给联运货代公司,再由联运货代公司盖章后传真回来的传真件复印件,但该运输协议复印件上并无显示传真的电话号码和日期,原告无法提供其单方盖章后传真给联运货代公司的运输协议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两被告对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南京钢铁公司生产安全部运输科于200859日在运输协议复印件上手写批注乙方承运甲方钢材,但该运输科仅是货物卖方南京钢铁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运输协议的签约方,也不是公证机构或者合同鉴证机关,其与运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批注不具有公证效力。该批注迟于发生涉案海损事故长达近4年之久,明显是为了原告的诉讼而作出的,而且该批注也不能合理地解释查明的事实与运输协议之间的矛盾,故单凭该批注不足于认定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据上,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诉称与联运货代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从涉案货损事故发生时起算。涉案货损事故发生于2004722日,至原告于200671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追加联运货代公司为被告时止,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在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后提起本案诉讼,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辉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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