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珠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特区金海岸华天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海岸金海大道中鱼弄水库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卫路2号之一。
上诉人珠海特区金海岸华天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日,华天隆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发出《续保申请》,要求续保三份保险单,其中一份是雇主责任险(单号:PZFG200244940400000133)。同年12月3日,人保广东分公司向华天隆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表上列明被保险人(即华天隆公司)所聘用员工为罗文建等8人,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4年12月3日止(包括起讫两日),赔偿限额: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工作人员意外保险伤亡险人民币300元;保险条款约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等。
2003年12月18日10时40分,华天隆公司员工罗文建驾驶粤CL38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办理业务途中与黄胜辉驾驶的粤C5035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因抢救无效于2004年1月17日死亡。2004年1月7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黄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文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3月23日,珠海市金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罗文建为因工死亡。
2004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04)金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黄胜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令黄胜辉赔偿罗文建的妻子刘丽华、儿子罗建华经济损失共282,155.83元,并由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黄胜辉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给付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经华天隆公司申请,2004年10月25日,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湾办事处向罗文建的妻子刘丽华、儿子罗建华支付了医疗费2843.83元、丧葬费7332元、抚恤金58,656元,合计68,831.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天隆公司和人保广东分公司签订有关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即华天隆公司对其所雇佣的职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华天隆公司员工罗文建因工死亡后,华天隆公司已申请在珠海市社保局获取赔偿68,831.83元,同时罗文建的家属已通过诉讼从第三者黄胜辉及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赔偿282,155.83元,上述赔偿已经超出华天隆公司与人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因此,人保广东分公司无须再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华天隆公司诉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元,由华天隆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华天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种,但结合本案的事实看,本案的保险合同应既包含财产保险也包含人身保险的内容,所以,原审法院以我公司员工罗文建因工死亡后,其家属已获得了黄胜辉和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282155.83元,超过了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为由判决我公司不能获赔是不对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主张的是死亡赔偿金,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故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人保广东分公司给付雇主责任险保单项下我公司雇员罗文建意外死亡保险金99700元。
被上诉人人保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间,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者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从该约定来看,华天隆公司没有证明其对罗文建的死亡根据劳动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罗文建家属已获得赔偿,华天隆公司对于罗文建死亡的雇主责任也不复存在或归于消灭,所以该公司也无权根据涉案保险合同要求我公司予以赔偿。据此,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天隆公司和人保广东分公司签订有关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二审的关键在于,明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上诉人华天隆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兼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内容,依法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华天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保险法上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身份性极强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都有非常明确和严格的限制,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范围,即:对于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这些人之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这些人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五十六条还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华天隆公司不属于法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享有保险利益,合同内容也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要件,所以,本案的保险合同显然不是以罗文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以华天隆公司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责任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间,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者与患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华天隆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因工致伤、残、死时依法或依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为免除由于事故的发生而增加的额外支出的消极利益,是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之一。因此,本案所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应认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原审判决对合同的定性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华天隆公司认为合同具有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虽然合同条款、明细表中有关于死亡、伤残赔付比例的约定,但这些约定显然不是上诉人华天隆公司所认为的具有人身保险的内容,这只是对于发生保险赔付义务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计算依据、赔付标准。从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只有雇员因工死亡或伤残,且雇主依法或依合同必须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时,合同项下的保险事件才发生,理赔条件才成就。也就是说,雇员因工死亡或伤残和雇主为此依法或依合同承担责任相关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两个条件同时成就时,保险公司才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因为,雇主责任险基于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风险而设立的保险险种。在本案中,上诉人华天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法或依合同就罗文建因工死亡需支出相关医疗费用或经济赔偿,也未证明其已就此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华天隆公司要求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罗文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虽有不当,适用法律不准确,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上诉人珠海特区金海岸华天隆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一平
代理审判员 林和利
代理审判员 杨蓬勃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