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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19 0:34:39  点击:20194
总则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8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旅行者。
·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
·    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二)残疾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及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    (三)医疗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二十七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八)恐怖袭击;
·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6.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2.保险单原件;
·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    5.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二)保险单原件;
·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    第二十七条【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给付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平安附加境内紧急救援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    第二条 凡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的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保险责任
·    第四条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伤害事故,可通过保险人提供的24小时救援电话联系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该救援机构将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救援服务:
(一)24小时中英韩文医疗救援电话:400-6506-119。呼叫中心在得到遇险当事人的援救呼叫后,为其提供基本的现场医疗救援常识和心理支持。服务每天24小时,每周7天。
(二)协助报案及联络被保险人家属:救援机构根据事件状况和被保险人的要求,在第一时间协助被保险人向相关机构报案,并根据被保险人要求联络被保险人家属,跟进事件处理的进展;为家属提供基本医疗信息和心理支持。
(三)协助安排急救车辆、推荐就近医院:救援机构协助被保险人安排急救车辆,向被保险人提供就近医院信息。
(四)院前医疗急救指导救援机构根据事件状况和被保险人的要求安排专业的授权医生通过电话在第一时间指导现场医疗急救。
(五)评估、推荐合适的医院:救援机构在评估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后,筛选适合被保险人具体伤病状况且距离适宜的医院,给予被保险人建议。
(六)协助就医:救援机构根据需要,与相关网络医院建立联系,协助被保险人顺利就医。
(七)住院医疗费用的担保或垫付: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判定,对于属于主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并确有需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救援机构最迟在被保险人住院后的48小时内向医院提供不高于保险单载明限额的担保或垫付。
(八)治疗过程跟踪和评估: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安排授权医生与被保险人的主治医师直接沟通,向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或保险人提供一次治疗过程的口头评估。
(九)转运风险咨询:救援机构根据被保险人具体情况和需求,安排专业医生结合相关医院综合状况为被保险人做出是否转运、如何转运的咨询建议。
责任免除
·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
(二)由于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而引致的费用;
(三)一般性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四)由于服用酒精、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它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
(五)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以外的自费药品和项目、护理和保安费用;
(六)战争、内战、军事行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行为、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八)因被保险人未能、疏于或怠于保持与救援机构的顺畅沟通;
(九)因非救援公司原因导致的电话、互联网、电网等电力、通信、通讯服务中断或无法正常运转等不可归因于救援公司的事由。
·    第六条 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同样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保险期间
·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地域范围
·    第八条 本保险承保的地域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担保或垫付限额和免赔额
·    第九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住院医疗费用担保或垫付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协商确定特定数额的担保或垫付免赔额,保险人仅对超出该免赔额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提供担保或垫付。
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服务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    第十一条 任何情况下的最终决定将由救援公司授权的专业医生做出,专业医生有权拒绝不符合服务条件,或不利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有配合救援机构获取服务所必需的各种信息和资料的义务。若被保险人不能配合救援机构的合理要求,或提供的信息及资料不尽真实、准确或完整时,保险人对服务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保险人的授权救援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身体状况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及救援机构。
·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保险人、救援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核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    第十五条【保险人】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它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平安旅行附加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赔偿:
(一)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的盗窃、抢劫而致损坏、灭失或遗失。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处于合法经营的第三方承运人或酒店控制、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坏、灭失、遗失,且能提供该承运人或酒店对事实的书面证明文件。
(三)处于停泊状态、无人看管的机动车辆或其带锁后备箱内的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被盗窃,但前提条件是:(1)该机动车辆和后备箱均已上锁;(2)有明显暴力痕迹;(3)被盗窃的时间是在当地时间上午6时至晚上10时之间。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向保险人提供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损失的计算方式:
(一)行李物品的损失为实际修复费用和实际价值之较小者,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的损失为重新购买相同该载体的材料成本。
(二)旅行证件的损失为重新补办相同证件所花费的材料成本和服务手续费,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    第三条 下列各项损失不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一)金银珠宝、首饰、水晶及其制品、玻璃及其制品、现金、证券、票据、信用卡、代币卡、文件资料、动物、植物、食品饮料、家具、古董、古玩的损失。
(二)录制于磁带、光碟、磁盘或类似载体上的数据的损失,但是,该载体本身的材料损失不在此限。
(三)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的损失。
(四)移动电话(或称手机)、手提电脑(或称笔记本电脑)、商务助理设备(或称PDA)的损失。
(五)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包括海关等政府当局的没收、扣留。
(六)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外表刮痕和凹痕的损失。
(七)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八)机动车辆及其附件、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损失。
(九)任何间接损失。
(十)对于单件损失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原件的物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一单件物品的损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事故或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施救、搜寻或保护,将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二)被保险人发现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被盗窃、抢劫,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于公共承运人、酒店保管下的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和财产保管方报告,取得警方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法提供当地警方证明和财产保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五)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六)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成本、手续费的费用单据原件;
(七)发生第三方盗窃、抢劫案件的,警方出具的报案证明;
(八)合法经营的承运人、酒店作为财产保管方出具签章的书面证明文件,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的证明;
(九)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第八条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品被发现或归还,或被保险人获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    第九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相同的保障,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超出其他保险应赔偿的部分。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    第十一条
·    【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为了旅行目的而携带的行李箱、行李箱中的物品、个人财物。
【旅行证件】包括身份证、护照及其他旅行中必需的合法证件。
【实际修复费用】指将该物品维修和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通常所需要的人工费用和材料成本。
【实际价值】为该物品的购买价格减去可以代表该物品的使用情况的折旧金额后的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该物品的重置价值(指重新购买同样物品的价格)。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下火、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平安旅行附加航班延误保险(A款)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将要搭乘的固定航班飞机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恐怖分子行为、航空管制或航空公司超售而导致其出发延误时间连续达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赔偿。
延误的时间的确定以下列两个时间之较长者为准:(1)自飞机原定出发时间起至飞机实际起飞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出发时间为止;或(2)自飞机原计划到达目的地时间起至飞机实际到达目的地时间,或至航空公司安排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间为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不适用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除外责任,但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延误的;
(二)被保险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单载明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情形的。
保险金额
·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下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义务
·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承运人出具关于延误和延误时间的书面证明文件,并提交给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正确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延误和延误时间的正式书面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平安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    第二条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进行跳伞、潜水、攀岩、探险活动等休闲娱乐性高风险运动的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    第三条 除主保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性体育活动或表演,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运动或表演;
(二)被保险人参加赛马、赛车等任何比赛或竞技性活动,或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三)被保险人违反相关的高风险运动设施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保的任何运动。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第四条 发生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保险人与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签订的运动合同或相关凭证如门票等;
(二)高风险运动的组织方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其他事项
·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    第六条 释义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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