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30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受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甲公司因抵押贷款需要,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就甲公司厂房投保金额、投保期限、保费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交付了保费,乙保险公司给予了保险单。2017年3月14日16时26分,甲公司厂房发生火灾,烧损车辆、机械设备、海绵等物品。经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切割作业引燃海绵材料造成火灾。事故后乙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而在庭审中乙保险公司辩称,甲公司诉请的项目有部分不合理,有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双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差距很大,导致调解不能。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双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甲公司诉请部分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火灾引发的间接损失是本案的争议所在,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因延迟赔付造成其房屋租赁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但根据乙公司提供的保险条例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房屋修复等各项损失151980元。(张莉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