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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地位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到国务院412号令到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公估人管理规定》,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法律授权体系。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及相关权利的授予均来源于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又对保险公估机构的适用作出严格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标的物检验、鉴定的权利及法律地位。

三、保险诉讼中对鉴定机构相关的法律规定

保险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在诉讼中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保险纠纷的重要原则和规范。

1、民事诉讼法对鉴定证据的规定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根据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于以上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效性和科学性,因而最高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鉴定机构具备的资质及鉴定人标准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2、对专业鉴定机构资质的相关规定

根据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专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年检文书;()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以上两条都明确指出了从事检验、鉴定机构主体资格标准及人员标准,这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所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的硬性规定。由前所述,保险公估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2004412号令授权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特许成立的,具备国家级评估鉴定资质,通过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即具备了司法鉴定资质。受当事人或法院委托,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在法律上可成为法定证据。

3、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规定对证据效力进行了排级,对审判过程具有重要影响。保险公估机构通过对案件现场的勘查、取证(人、物、书)、标的物损失的检验而形成的公估报告书,是集人证、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综合证据形成的鉴定结论,在证据的效力上具有特殊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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