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估机构以独立的第三方身份,通过对案件现场的勘察、检验及损失的评估所形成的公估报告,把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待证事实的联系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统一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组合体,在保险诉讼中起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诉讼中具较高的、特殊的法律地位。
四、其他相关问题
1、公估鉴定与司法鉴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估鉴定机构的资质及权利来源于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其业务范围局限于保险标的物,它是一种全国性的统一鉴定资质,只要在法院备案并得到认可也就同时具备了司法鉴定资质。
全国人大公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可供探讨,一是与保险公估机构相比,保险公估机构授权与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范畴,是以国务院令的方式授予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而“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公布的。而授权司法部对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另一种行政许可,在效力上存在着法律等级问题。二是在具体操作上容易引起适用上的法律冲突。我们认为解决的方式暂时只能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各自工作,最终国家要以法律的形式形成统一。在这里我们要解决的观念是不能认为,司法部批准的机构所从事业务就是司法鉴定,而保险公估机构鉴定就不是司法鉴定。只要公估机构在司法部门备案,那么所从事的鉴定、评估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司法鉴定工作。
2、保险公估鉴定与涉案资产的价格鉴定
自2001年以来全国各省根据三部委的联合文件,陆续出台了关于涉案资产中价格鉴证的管理条例。针对保险标的物评估鉴定工作,根据立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该条例存在着与上位法相抵触、相冲突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针对保险标的物的评估、鉴定工作,已由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法规作出了全国统一的资质规定。而各省以条例或规章的方式把保险标的物纳入涉案资产的价格鉴定工作,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形成直接冲突,应与撤消或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