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 对于受损保险标的的核损,应当遵循保险补偿原理,可以修复的尽量修复,应当更换的坚决更换;对于不适用补偿原则的保险赔案, 应依据保单的规定执行。
第32条 房屋的核损,受损的项目、面积、工作量等应根据查勘记录中双方确认的内容进行。相关的价格与费用可以依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 相关定额进行。被保险人的实际执行价格低于定额的,依照被保险人 的实际执行价格核定损失金额。
第33条 涉及房屋结构性安全与否的问题,公估机构必须经保险当事人同意后委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发表意见。
第34条 机器设备受损后可以修复的,公估机构应给出具体的维修项目与相关费用。机器设备受损后认定全损或推定全损的,公估机构应根据保单要求,出具重置价值或市价的金额。
第35条 存货的核损,应考虑其初始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 他成本)与可变现净值熟低的原则进行核损。对于应当进行当期损益的费用应从存货成本中剔除。涉及企业有计划成本的,应当对计划成 本的科目余额进行相应调整。
第36条 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保险标的核损,如食品、药品等,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要求。
第37条 施救费用的核损应该遵循合理与必要的原则进行。应注意区分施救费用与防灾、防损费用的区别。
第六章 沟通与谈判
第38条 公估机构在与保险当事人沟通时,应做到原则要坚持、态度要友好,与保险当事人的沟通,应贯穿于保险公估工作的整个流程。良 好的有效的沟通是保险公估工作的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第39条 公估机构不能即时结案的案件,应每隔 10 天向委托人通报案件具体进展情况。
第40条 公估机构的上述沟通内容应有相应的文字记载。
第七章 公估报告
第41条 公估报告可分为即时传真、初步报告、中期报告与正式的公估报告。公估机构可根据案件需要与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上述全部或部份 公估报告。
第42条 公估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定性准确
2. 核损合理、科学
3. 理算正确
4. 结构合理、文字精练、详略得当、说理透彻。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公估机构在公估报告中应明确说明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
5. 附件齐全
第43条 公估报告的附件,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 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的资质材料
2. 证明委托事宜的相关材料
3. 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
4. 查勘记录及示意图
5. 谈话笔录
6. 照片及录像,对定损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应该将所有的照片与录像刻成光盘附卷
7. 查帐情况说明
8. 定损依据
9. 其他公估报告的附件,应有独立编号,便于委托人查阅使用。
第44条 公估报告除应有保险公估人签名及保险机构负责人签名外,还必须有公估报告审核人的签名。
第45条 公估报告应一式三份,给委托人一至二份,公估机构自身留底一份。公估机构对公估报告的保存时间应不低于 5 年。
第46条 公估报告应仅限于保险人保险理赔参考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