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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产险保险公估质量标准

第八章 培训、考核与投诉处理
第47条 公估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必须每年保证 20 个小时以上的在岗培 训,公估机构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48条 公估机构应设立具体的考核制度,使公估人员每个工作环节均有相应的记录,使整个公估活动处于可控状态。
第49条 公估机构应设有专门的投诉电话,方便保险当事人投诉。公估机构应在接到投诉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出具书面的调查意 见或处理意见。
第50条 公估机构应购买不低于其营业额 50%的职业责任保险,但最低责任限额应不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第九章 处罚
第51条 公估委员会每年应组织一次公估质量检查活动,以便于对各公估机构的公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52条 对违反本质量标准的公估机构,公估委员会可根据情况进行内部通报批评、向保险行业协会通报,直至向保险监管机关和新闻媒体 通报的方式进行处罚。

第十章  其他
第53条 公估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公估业务合作合同中有服务承诺的,高于本标准要求的,适用合同中的约定;低于本标准要求的, 应适用本标准的规定。
第54条 本标准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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