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杜蒙县的一男子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因病住院后他找到信泰保险分公司要求理赔却遭到该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李长庆在办理保险时没有说明自己曾因病住过院。8月26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一审判: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李长庆保险金18万元。
起因 1重大疾病史惹纠纷
43岁的李长庆是大庆市杜蒙县一名农民,平时靠体力挣钱,2006年因工作需要随工程队来哈打工。2008年8月9日,李长庆经人介绍到信泰保险分公司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规定只要得了疾病就会获得18万元的保险金,每年的保险费为7614元,交费期限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
2009年5月9日,李长庆在扛水泥时因用力过猛,突然感觉眼前一片黑暗,咳嗽几声之后竟然吐出了血,他便早早收工回家休息。第二天醒来后他感觉自己胸痛、无力,头很晕,便找来朋友一起到医院检查。2009年5月14日,经医院诊断,他为二尖瓣脱垂(重度),二尖瓣关闭不全,需要住院治疗,手术费用10万多元。面对高额的手术费用,让李长庆很是苦恼,本来家里就不富裕,哪来的闲钱去治病?后来他想到了自己曾在信泰人寿买过保险,而且他在办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徐志超还告诉过他信泰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和别的公司不太一样,是保疾病的,买了这份保险相当于存钱,应急的时候可以随时按照保险责任出示医院诊断即可理赔。
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2009年5月19日,李长庆找到了信泰保险分公司向其提出索赔申请,但信泰保险分公司却拒绝赔付李长庆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并表示险种继续有效,原因是李长庆在签协议时故意隐瞒他曾于2008年5月19日至28日因患充血性心力衰竭、冠心病、心动过速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奈之下,李长庆将信泰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支付保险金18万元。
2焦点 未如实告知病情该不该赔
对于保险金的赔付,李长庆认为,他因病住过院不假,但当时与信泰保险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并没有询问过他的健康状况,也没有要求他做过体检,其合同的内容除签名外其他都是业务员徐志超写的,而且他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隐瞒自己的病情。
信泰保险分公司认为,李长庆于2008年5月份曾因病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后在2008年8月9日投保时故意隐瞒他患病及住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李长庆隐瞒病史不如实告知该事实,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信泰保险分公司要求解除与李长庆于2008年8月9日订立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确认不予退还保险费。
对于投保单上的签字,信泰保险分公司认为,在投保单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详细的说明,保险公司的保单上也向投保人提示了告知义务,李长庆在投保单健康告知一栏上填写,对自己的健康情况及既往史进行了如实的填写,这种填写也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表现,所以李长庆应本着最大的诚信原则如实地履行合同义务。而李长庆却认为,健康告知栏后面的签字并不是他签的,业务员徐志超在给他保险合同时,健康栏下“李长庆”的签名就已经有了,他不知道是谁签的,信泰保险分公司并没有对他进行询问,不能证明他有隐瞒的故意或过失。
未如实告知病情该不该赔偿?双方各执一词,各有各得理。
2010年8月26日,哈市道里区法院一审判决:李长庆向信泰保险公司交纳了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费用,信泰保险公司收费后给李长庆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合同关系正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除了该条款的规定,信泰保险公司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规定“订立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责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证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徐志超也称当时收取保险费用时并没有询问过李长庆的健康状况,合同的内容也是他代写的。通过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法院可认定信泰保险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信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认为李长庆违反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5月9日李长庆因患病住院,并于2010年1月5日实施了二尖瓣置换换术、三尖瓣成形术,应确认已构成保险事故,信泰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给付李长庆保险金18万元。
截稿前,记者获悉李长庆依然没有拿到信泰人寿保险公司的赔付。信泰人寿保险公司称,对此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
北京李律师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本着最大的诚信来建立合同关系。普通百姓相对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而言,无论是在保险专业知识、保险法律知识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处于缔约的弱势。为了平衡双方的缔约的公平,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要向普通百姓说明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特别要说明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内容,并确保保险消费者能够正确理解。
在订立合同时,保险消费者确实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有前提的,即保险消费者仅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有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公司应当说明没有告知的法律后果是出险后不承担责任。案中的情况却是,保险消费者只在空白的投保单上签字,业务员就同意了。在此过程中,保险业务员没有询问,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询问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消费者便没有告知的义务了。当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能够出尔反尔反悔,重新拾起已经放弃的权利(询问权)并作为拒赔的理由,这在法律上称为“弃权——禁止反言”原则。针对此案,律师认为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其订立合同时不规范。(作者: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