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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2/29 10:24:05 点击:3714 |
刘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一、案例提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后,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形式上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在机动车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质属性、归责基础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 上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 200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牡×、周×萍、周×钢、刘某娥,均系被害人周××的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灵×、周×胜、周×芬、何×连,均系被害人周×兵的近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男,1970年××月××日出生。系肇事车辆粤X/A××61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1976年××月××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雇员。系肇事车辆粤X/A××61号大货车的司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系肇事车辆粤X/A××61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 2005年7月6日9时50分,刘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H/G××8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兵、周××)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至扶闾基围路段由勒流镇面往扶闾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相对方向由李×驾驶的粤X/A××61号大货车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当场死亡,刘某、周×兵受伤,周×兵后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通行,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其行车的稳定性并加重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粤X/A××61号大货车的车主是伍××,但实际使用人是华×公司,华×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为粤X/A××61号大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李×是华×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驾驶粤X/A××61号大货车为华×公司运货。 由于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刘牡×、周×萍、周×钢、刘某娥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9929.13元;给刘灵×、周×胜、周×芬、何×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4810.9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公司的伍××支付了周××、周×兵丧葬费各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公司支付了周××、周×兵丧葬费各4000元。 三、审判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周××、周×兵死亡,应赔偿给周××的亲属刘牡×等四人经济损失共105929.13元(扣除伍××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赔偿周×兵的亲属刘灵×等四人经济损失共150810.92元(扣除伍××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李×驾驶的货车于2004年12月2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投保,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作出赔偿,不以被保险车辆是否承担责任为前提,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粤X/A××61号货车司机李×没有责任,故作为该货车司机李×、车主伍××、车辆实际使用人及李×的雇佣单位华×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依照《刑法》第133条、第36条,《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第三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牡×、周×萍、周×钢、刘某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5929.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灵×、周×胜、周×芬、何×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810.92元;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本案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该是贯彻过错相抵的原则,在确定肇事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后才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均无事故责任,故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判令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数额和责任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肇事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肇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机动车无责任,保险公司是否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形式上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以来,国务院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出台之前,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到底是属于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实质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而这一问题对于解决相关交通肇事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由如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在该法施行后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毫无疑问地已经带有强制性的特征,与一般的商业性责任险的自愿性具有显著的区别。事实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全国有近24个省市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作为机动车上牌、审验的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而广东省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982年,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所有的机动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作为我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作出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2004年5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说明中国保监会也顺应法律的变化,实际上也认可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当中的实行。2006年3月1日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条例》所指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理解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规定与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实行的机动车强制投保、保险公司强制承保的制度是一脉相承的。虽然上述《条例》第45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上述规定解决的是如何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向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衔接过渡的问题,并没有否认在《道理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具有的强制性。综上,不能以被保险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国务院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就否认该保险的强制性。本案的肇事大货车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机动车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保险人赔付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前提。从本质上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强制性,即国家通过颁布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机动车必须参加该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有权拒绝承保的,受损害的第三者也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只能依据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是无过错性,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商业性的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付的标准是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所作的约定。第三是社会性,保险根据经营目的的不同,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故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就通过规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与责任限额来尽量降低经营风险,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际上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即国家实行该种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集合社会的力量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总体要求是保本微利即可,往往表现为统一的保险费率与责任限额,带有明显的公益性质。从以上分析可知,那种认为保险公司赔付要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前提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商业性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责任保险的区别,也违背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意。 2、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则基础是法律的规定,并不以侵权法领域的归则原则作为基础。有的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归则原则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归责基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以当事人过错的大小作为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故保险人就应在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并非其本身的侵权行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以侵权法领域内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等来界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合适。机动车一旦投保另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内,事故双方谁有过错都在所不论,而统一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损失的弥补。只有在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作为被保险人的肇事大货车虽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最终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非基于侵权行为法当中归则原则的考虑。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实质上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确立了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原则。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与《保险法》中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并不矛盾。有的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理解为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话,会与现行的《保险法》当中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互冲突。正如前文所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与商业性责任保险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制度,应受到不同的法律调整,这一点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也可看出来。本案确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首先,《保险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所称的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即该法第50条所规范的责任保险实际上属于商业保险。商业性责任保险所要求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要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前提并不当然地适用于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一种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也可看出两者的不同。上述《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并不存《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互冲突的问题。其次,我国《保险法》第5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规定也可看出,保险人向第三者作出赔偿既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决保险人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矛盾。 4、从社会效果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以及降低机动车一方的风险,有利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利益的平衡。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共同目的是通过强制投保将社会分散资金集聚起来,逐步形成具有保障实力的经济补偿功能系统,以达到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有利于交通事故得到迅速、妥善解决的目的。在被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陪付的责任,虽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毕竟只是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转变经营的模式,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及责任限额或者由国家给予特殊优惠政策等手段,来实现“不盈不亏”的目标。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就是通过采取分项责任限额、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等方法来达到保险公司总体上“不盈不亏”的目标。发生在上述《条例》施行前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保险公司以商业经营的模式承担社会保险的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但这是保险公司所应履行的一种社会责任,也符合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以及世界各国立法的潮流。另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各方面都强调了保护弱势群体、保护行人权益的原则,确立了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来最大程度地救助受害人。机动车一方只有通过保险制度将责任分散,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共同承担来降低风险。在有的交通事故中,由于证据灭失等方面的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真正责任人,如果保险公司赔付必须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前提,受害人所有的损失则全部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下,判决保险公司不赔付,则使本身带有高危性质的机动车一方陷入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仍须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机动车一方虽然购买了保险,却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显然极大地增加了机动车一方的风险,不利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三者利益的平衡。
(作者:黎健毅 单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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