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人身意外险”不到半年,连带被保险人就发生中暑死亡事件,保险公司称中暑属疾病,不属意外伤害,虽表示同情但无法赔偿。投保被“意外”拒赔,到底该不该?
2009年8月25日下午,烈日炙烤着大地,李华冒着酷热去看望弟弟李军,当他来到弟弟家,推开门一看,眼前的场景让他惊呆了:弟弟静静地躺在床上,一动不动。他立即拨打120,救护车来时,弟弟的呼吸已经停止了。
邻居们告诉李华,中午见到李军还好好的,在死亡之前没有任何征兆。警方随后介入调查,最后经法医和刑侦员勘察现场和验尸,认为李军是死于中暑。
李军的母亲王兰在整理儿子的遗物时,突然想起一件很重要的事情。2009年5月27日,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月缴型)”,李军为连带被保险人,有效期为1年。也就是说,如果李军死于意外伤害,这个家庭就能够得到5万元的保险金。
李华认为,高温引发弟弟中暑,中暑导致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责任。李华立即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可是,保险公司却称这不是意外事故。
几经交涉,赔偿未果,李军的亲属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李华发现2010年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2009年相比较,2010年的条款中明确载明中暑是免责事项。而自己打官司依据的是2009年保险合同,免赔项目上没有关于中暑的约定。在他看来,这说明以前的保险条款确实存在严重的漏洞。
保险公司代理律师则表示,免责条款不可能穷尽一切事物。当免责条款没有把某种保险事故列为免责范围之内的时候,就必须通过法律,通过一些事实的科学认定,来认定它属不属于保险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暑不具有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特征要件,不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不属于意外伤害。在本案中,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只有在附生效条件成就时,负履行义务一方才需履行相关义务。如果李军因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给原告,但李军中暑不属于意外伤害,其死亡不具有适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适用的事实前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这一条件没有成就。
2010年9月,章贡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不服,向赣州中院提起上诉。年底,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解。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对于此案的判决,承办法官称,本案中,高温只是诱发疾病原因之一,直接原因是患者自身的身体机能,所以说中暑不是外来的,而是内在因素引起。众所周知,不是所有的人在高温下均会发生中暑或中暑死亡这一后果,中暑是一种疾病,与各患者身体机能、身体素质有关,高温会不同程度引起各人自身中枢功能障碍、汗腺功能等身体机能的不同程度的变化,导致不同程度的发病。
中暑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可以预见的,也不是突发的。室温过高、从事高温作业、炎热暴晒等环境高温会引起中暑是一种客观的共知,避免高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中暑的发生。
近年来,投保“人身意外险”,结果被拒赔的并不少见。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部分消费者对于“意外事故”中的“意外”存在一些误区,认为“人身意外险”包括所有的意外事故,把“意外”的范围扩大了。
如何判断一个事故属不属于意外事故?除了具有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因素之外,还要看它是否具有剧烈性,如从楼上突然掉下一块砖,将行人砸死;此外,还要看事故具有的风险是否属于可控性,如酒后驾车,就不可能属于意外事故。在本案中,因中暑而导致死亡有一个时间过程,而且不是剧烈的,是可以预见的,如人们可以在高温的天气减少外出,或者在阴凉的地方活动。因此,中暑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