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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途中受伤 保险公司不愿担责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1/11 23:54:50  点击:3971

  业务员在推销保险途中遭遇车祸,事后保险公司为推卸责任,辩称伤者拥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即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去年12月底,市二中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营销途中遭遇车祸受伤

  20079月,薛某经人介绍,到某保险公司奉节营销部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双方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但签有《营销培训协议》、《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经济责任保证合同书》及《业务人员出勤协议》等。在出勤协议及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薛某应遵守公司各项规定,自觉服从行业管理。至于薛某的报酬,则是根据他的业绩来获取。

  同年1219日,薛某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01219日。但薛某称,这个资格证事实上公司并未发给他;直至本次诉讼时,公司拿出来作为证据使用时,他才第一次看到。

  20084月,薛某在联系保险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薛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公司做事时受伤,作为公司员工,公司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不是劳动关系

  保险公司的说法却令薛某很寒心。因为保险公司回复他,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担责。

  20093月,薛某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确认双方从20079月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不过保险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具事实劳动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薛某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称这足以证明薛某有代理资质。此外,保险公司还出示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不过,上面的签名并非薛某,而是薛某的一个亲戚,也是薛某进入保险公司的介绍人。

  对于这份保险代理合同,薛某根本就不认可。他表示,自己在从业期间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也无营业执照,故不符合保险代理的要件。因此,他和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劳动关系成立

  承办法官称,《保险法》第12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与薛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系由案外人代签,薛某并未认可。同时,虽保险公司提供了薛某具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证书,但也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市二中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与薛某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相反,薛某提供的《B类业务人员出勤协议》,明确表明薛某应当遵守保险公司的各项规定、按时出勤,否则就要接受保险公司相应的惩罚。也即,保险公司从行政上对薛某进行了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市二中院终审判令,保险公司与薛某从20079月起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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