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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1/18 23:13:30 点击:5057 |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宁波天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为与被告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泛艺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先江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09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08年2月3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然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从宁波到美国西雅图,由于出口配额问题,被告承诺在2007年前出运该货物,但被告未能按时出运,导致原告2007年和2008年出口配额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口配额损失683334.6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08年7月25日为25522.55元人民币)。 被告泛艺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乃涉案货物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vices, Inc. 的代理,实际承运人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涉案货物的船名航次“Tian Rong V.475N”乃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所定,后因该船舶出现故障而取消该航次,并将所有货物整体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之后,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vices, Inc.的代理,根据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向原告签发了船名航次为“Mingzhou8 V.476N”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故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二、原告在出口报关时已使用完毕其相关出口配额;三、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条、第39条之规定,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原告并不存在其出口配额损失。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天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 托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的详细信息,包括船名、航次等; 2. 提单核对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委托的货物安排在2007年12月28日出运及其它信息; 3. 提单,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于2008年1月5日出运; 4. 出口配额转让证明,证明被告未如期出运涉案货物给原告造成的出口配额损失; 5. 2007年4月12日来往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船期以及原告安排出运、购买出口配额事宜; 6. 2008年1月3-4日来往邮件,证明被告未能及时通知变更船期,致使原告失去所有补救时间; 7. 2008年1月3日来往邮件,证明收货人(客户)要求原告重新申请2008年出口配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8. 2007年出口许可证,证明未使用的2007年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9. 2007年度出口许可证转受让记录,证明原告购买的2007年度出口许可证及转受让记录; 10. 2008年出口许可证,证明原告应客户要求提供并使用的2008年出口许可证; 11. 2008年度出口许可证转受让记录,证明原告购买的2008年度出口许可证及转受让记录; 12. 客户证明,证明2008年出口许可证替代2007年出口许可证清关; 13. 招标公告,证明商务部规定各企业2008年度许可证可投标数量按各企业2007年度出口实绩投标; 14. 可投标数量,证明原告2007年度出口业绩不包括未使用的2007年出口许可证; 15. 出口代理合同,证明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的内容; 16. 声明,证明嘉利公司同意原告主张权利; 17. 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嘉利公司的法人资格; 18. 有关因特网中查询、下载信息的公证书,证明输美338/339出口配额市场转让的平均价格为7.14美元/打,6739打,折合成人民币341667.30元,两次出口配额共损失683334.60元人民币,而招标价格仅为7元人民币/打。 被告泛艺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 1. 订舱确认单,证明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的订舱代理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确认船名航次为“Tian Rong V.475N”,预计开航日为2007年12月28日; 2. 报关预录单,证明2007年12月25日,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涉案三票货物进行了出口报关,有关报关单证均显示船名航次“Tian Rong V.475N”; 3. 邮件; 4. M/V TIANRONG V.475N航次取消通知; 两证据共同证明2007年12月29日,宁波远洋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通知,因船舶故障,取消“Tian Rong V.475N”航次,并将所有货物整体转船至“Mingzhou V.476N”出运; 5. 海运单,证明2008年1月5日,商船三井有限公司向被告签发了船名航次为“Mingzhou8 V.476N”的海运单后,被告遂代理UPS Ocean Freight Services, Inc.向原告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 6. 更换船舶确认函及翻译件,证明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确认将货物换至“Mingzhou8 V.476N”船舶出运系因“Tian Rong V.475N”船舶机器故障所致; 7. 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证和提单,证明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无船承运人在中国登记情况。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确认货物于2008年1月5日出运,但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而非被告;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7,被告对发过上述邮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仅将船期信息提供给原告,并不是对船期的承诺,因船期是否准确非被告所能决定;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出口许可证已在报关时使用过;对证据9、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16、17,被告认为系境外形成证据,没有经公证认证,且损失是嘉利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据18,被告不予认可,出口配额不允许黑市买卖,且买受人是嘉利公司而非原告。对被告举证1-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抗辩的其非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和没有责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10,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持有不同意见,故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考虑;对证据4、9、1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系境外形成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3、14,系网络上出口配额公开招投标资料,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17,有原件提供,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18,其中确认输美338/339出口配额招标价格7元人民币/打,相关法规予以认定,其他材料均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1-7,原告对其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仅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持有不同意见,故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嘉利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代理嘉利公司出口商品。2007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三个集装箱输美338/339纺织品货物(编号分别为:MOTUO127788、MOFU6746888、MOFU6746851),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美国西雅图。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船期信息,要求被告安排于2007年12月28日开航的“Tian Rong V.475N”航次出运。被告以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的订舱代理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后因已订舱的“Tian Rong”轮发生故障,船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及时转告原告。上述三个集装箱于2008年1月5日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涉案货物使用了2007年的出口配额进行出口报关,没有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实际出运,经货物买受人要求,原告又使用了受让的2008年出口配额。 本院另认定:2007年、2008年的输美338/339纺织品商务部招标价每打均为7元人民币,6739打,计4717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被告抗辩其系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代理,与原告不构成合同关系,原告应向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货物出运向承运人订舱,可认定被告系原告的海上货运代理人;而被告又以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并向原告签发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亦可认定被告系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代理人。因此,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具有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原告有权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利公司系外贸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2007年和2008年出口配额的受让方,即使按被告所辩称的,该受让出口配额费用是由嘉利公司支付,因原告与嘉利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嘉利公司已声明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向原告提供船公司航线船期资料,然后根据原告的托单要求,以无船承运人UPS Ocean Freight Serices,Inc.的代理人名义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有限公司的订舱代理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船名与航次为原告所要求的“Tian Rong V.475N”预期开航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至此并不存在代理过错。然而,由于“Tian Rong”出现故障,已装船的涉案货物没有于2007年12月28日如期出运,被告作为代理人于2007年12月29日才得知以上事实后,辩称其已经电话通知原告相关事宜;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认定没有及时向原告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而顺由实际承运人将涉案货物于2008年1月5日转至“Mingzhou8 V.476N”出运。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即使被告及时向原告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可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涉案货物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2007年出口配额失效前)出运,但是被告无法证明这种可能性完全不存在,故被告作为代理人对货物未能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存在一定的过错。 三、关于原告有否损失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诉称因被告没有及时出运涉案货物导致其2007年、2008年的出口配额损失(包括出口配额竞标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参加竞标与前一年的出口业绩并无必然联系;涉案货物已于2007年12月25日使用2007年出口配额完成报关,不会影响出口业绩;出口配额费用由嘉利公司支付,原告没有损失;出口配额不得买卖,原告通过“黑市”交易购买出口配额的费用,不能得到保护;原告支付出口配额费用,没有真实的付款凭证,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以2007年的出口配额报关但没有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出运,又实际使用了2008年的出口配额,表明涉案货物因出运延期而多使用了一次出口配额,对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出口业绩受影响导致2008投标量减少,其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即使有所影响,也与原告最终所能竞标到的2008年出口配额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对于原告两次从市场上购买出口配额支付683334.60元人民币,根据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2004年商务部《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不过,为了使有限的出口配额得到有效利用,依据商务部2006年《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六条、第十九的规定,允许出口配额中标企业上交出口配额由商务部重新分配或在商务部指定的转让平台上将其没有使用的出口配额转让给实际需要出口配合的企业;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中标企业未在有效期内使用出口配额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分配中扣减;另外,2001年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六章对配额上交、转让、受让及收回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中标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其出口配额转让给其他企业,并可以收取为竞标出口配额而支付的投标金,但中标方不能以高出投标金转让或买卖出口配额从而获取不法利益。原告主张其涉案出口配额所支付的每打7.14美元,远高于每打7元人民币的投标价格,不应予以支持,仅以投标价格每打7元人民币计算损失,6739打,计47173元人民币。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较轻,且造成涉案出口配额损失的原因有一定特殊性,故原告的出口配额损失酌情保护1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收到承运人船期变更通知后,没有及时转告委托人原告,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因延期出运而造成的出口配额损失,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保护,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天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配额损失1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宁波天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原告宁波天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邬先江 审 判 员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庄志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004年商务部《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2006年《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 第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允许转让。转受让经营者可登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转受让平台(http:\\xk.ec.com.cn)直接操作,地区内转让也可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做技术处理。受让经营者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依法履行劳动、安全和环保等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上交的、未申请和放弃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7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二十条 获得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20%且小于等于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等比扣减。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业绩分配量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双倍扣减。 2001年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第六章 配额上交、转让、受让及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无法使用中标配额或配额使用不完时,应按规定程序将其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品招标配额上交的时间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的商品具体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对于出口商品招标配额的转让,须按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比例向指定银行账户交纳中标金后方可提出申请。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配额转受让的申请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具有投标资格。对不同商品的中标配额转受让的鼓励或限制办法,由招标委员会另行确定。 第三十条 对于逾期未交纳全部中标金的中标配额,招标委员会可视为无法使用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缴纳的中标保证金。收回配额的具体日期由招标委员会另行规定,收回配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浪费配额计入浪费率。 第三十一条 对于收回的、上交的配额以及其他剩余配额,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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