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济宁1月24日讯(记者 岳茵茵 通讯员 赵兴波 徐志伟) 谢某被单位派遣到鱼台县人民医院做清洁工时,不慎摔伤。得到医院赔偿后,谢某认为自己所在单位也应作出工伤赔偿,但用人单位却因已有人赔了,拒绝再赔偿。近日,鱼台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判决谢某所在单位济宁某物业公司赔偿谢某工伤损失4万余元。
谢某是济宁某物业公司的劳务派遣工。2007年5月,被公司安排到鱼台县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同年10月26日谢某去洗衣房取隔离衣时摔倒,造成右髌骨骨折。鱼台县人民医院免除谢某住院期间医药费用6千余元,还一次性赔偿谢某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3千元。得到医院赔偿后的谢某认为,自己既然是在工作时受的伤,就应该是工伤,自己所在的单位济宁某物业公司也应作出赔偿。
2008年10月26日,谢某向鱼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申请。一年后相关单位批复谢某的工伤认定,认定谢某受伤为工伤。事后,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谢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0年11月2日,鱼台县劳动争议仲裁院针对谢某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济宁某物业公司支付谢某各类损失共计4万余元,并责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济宁某物业公司认为,既然医院已经对谢某作出了赔偿,该公司就不用再赔,对于仲裁院作出的裁决有异议,遂将谢某告上法庭,要求谢某撤回向仲裁院提出的工伤索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受原告派遣,在鱼台县人民医院做保洁工作受到伤害后与鱼台县人民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侵权关系所形成的,谢某与鱼台县人民医院之间的侵权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谢某各项工作待遇4万余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