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母网2月13日讯(YMG记者史崇胤) 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因托运方未对货物办理“保价”手续,那么,到底承运人是按运费的10倍赔付,还是按货物的全部价值赔偿呢?近日,莱阳市人民法院对这一颇有争议的特殊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承运人莱阳某货运服务中心业主高某按货物的全部价值赔偿收货人的全部损失计1.9余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近两万元货物不翼而飞
2010年6月15日,莱阳市的刘先生在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购买饰品若干,共计价值为1.9余万元,由出卖方的厂家办理该货物托运到莱阳的托运手续,到货后由收货人付运费。但是,由于没有从义乌直达莱阳的物流,厂家就委托从义乌到临沂的物流托运,物流公司给厂家出具义乌市临沂托运处货物运单,货物运单记载明确价格为19349.8元。物流将货从义乌运到临沂后,该物流公司又委托莱阳某货运服务中心将货从临沂运至莱阳,第一家物流根据第一张货物运单另开货运单,莱阳某货运服务中心专用单记载,从临沂运至莱阳运费15元。
另外,货物运单还注明货物如不保价,丢失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最高赔偿300元。货单到莱阳后,莱阳某货运中心通知刘先生提货,刘先生给付15元运费,持第二张货物运单的蓝联去提货时,刘先生一时懵了,从仓库里翻来翻去,却始终找不到货物。工作人员也是帮助刘先生翻箱倒柜,将这整个仓库翻了个底朝天,但始终未能找到。而此时已到下班的时间,刘先生只得明日再到物流公司寻找。但是,最终刘先生的货物还是不翼而飞。刘先生找到该公司负责人高某要求赔偿,但是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始终协商不成,无奈,刘先生一纸诉状,将承运人告上法庭。
物流公司全额赔付货款
近日,莱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庭审中,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对丢失的未保价货物,是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还是全额赔偿。刘先生认为,应当按货物全价赔偿。莱阳某货运服务中心业主高某认为:刘先生的货物未保价,货物如不保价,丢失按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最高赔偿300元。
经过审查,法院认为:尽管货运合同双方对货物出现丢失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但这种约定能否适用,应视承运人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或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定。
物流公司应当将刘先生的货物及时安全地运送到约定地点,并履行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该物流公司作为区段承运人,垫付给第一家物流运费,说明被告从第一家物流接收刘先生的货物后,负责将货物从临沂运至莱阳,刘先生却在莱阳提货时找不到货,莱阳的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
因此,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莱阳某货运服务中心作为区段承运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货运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减轻物流公司赔偿责任的赔偿条款不能适用。所以被告莱阳物流公司某货运服务中心只按货物运费10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区段承运人应对在该区段丢失的货物负赔偿责任。根据刘先生提交的购货单据和第一张货物运单,可明确刘先生货物实际价值为1.9余万元,刘先生要求被告赔偿1.9余万元的货物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莱阳市人民法院法官指出:近年来,公路货物运输、快递业务急剧上升,从而导致这类经济纠纷日渐增多。而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同一事实的案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不同的法院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可见这类案件的复杂性。
物流公司大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供双方使用。依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莱阳的物流公司在运输货物中,将货物丢失,托运人虽未交纳保价费用,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双方约定的物流公司按照“未保价的,以运费的10倍赔偿”赔偿标准的格式条款无效,而是认为这种约定能否适用,应视物流公司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或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定。货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已尽到谨慎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货物丢失,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同时,物流公司将货物丢失,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法院判决物流公司仍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损失。
法官特别提示: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亟需提高合同法律意识,作为像货运公司这样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在签约前注意向托运人明确解释和提醒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作为托运人也要注意在签约前仔细审核和确认合同内容,这样才能保证实现交易安全,对特别重要的货物,不妨在运输前先行“保价”,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也能够切实维护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