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士刚 本报记者 曾祥素
原告张某的载有袋装聚乙烯的大货车驶入被告某物流公司经营的货运站停车场内,被告物流公司向其发放了一张“物流中心出入证”,记载了车牌号、车辆进场及出场时间,驻场时间为13天,应收费用为260元。当晚,涉案车辆所载货物失窃,车载的袋装聚乙烯部分被盗,用于捆货的绳索、帆布等物资也有部分损毁。原告张某认为,其将车辆和货物放在被告封闭的场所保管,被告亦同意保管,被告未做好检查、安全保障工作,在保管期间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赔偿自己丢失货物损失76903.75元,油布、麻绳等捆货物资损失2700元,经营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原告张某并未告知被告车载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原告张某已经将涉案车辆开走,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尽到了保管义务;此外,原告张某称其丢失了8.225吨聚乙烯,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将其车辆停放于被告经营的货运站内,被告出具物流中心出入证,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关于车载货物,因原告张某与被告物流公司并未就其达成保管合意,亦未对货物进行妥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车辆所载货物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具有封闭保管场所及专业设备设施的保管人,应当在妥善保管原告张某交付车辆的同时,对车载的大批量货物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由于被告物流公司对其货运站的管理不尽完善,导致保管期间发生了车辆所载货物部分丢失,绳索、帆布等辅助性物资被毁损的情形,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涉案车辆在保管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及物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此外,因原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失窃导致其产生了经营性损失,故对其关于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货物丢失及物资损毁造成的损失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