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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及时解除合同 一审判赔3万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4/2 0:02:41  点击:3992

  投保时一路绿灯,可到了理赔时却遇到了红灯。保险公司亮红灯的理由是:保户事先隐瞒了病史,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户则说当初就已经说了,保险公司还让去查体了,查得也合格,就给办理了投保手续。这各执一词的说法,因为说不拢,这不,双方就闹上了法院。昨天,记者从芝罘区法院获悉,此案以保险公司败诉而告终,保险公司虽然了败官司,但不是输在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而是输在没有及时解除保险合同上。那么,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投保时一路绿灯,理赔时遇到红灯

  去年上半年,芝罘区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保险纠纷案件:一位叫韩芳(化名)的中年妇女,要求起诉市区一家保险公司。她不是投保的人,但是受益人。

  她陈述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早在6年前,一位叫刘佐(化名)的男子,在芝罘区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保险,这是一份关于男性重大疾病的保险,此保险的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是20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每年需缴保费1800多元。这份保险单的附件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即刘佐)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90天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此份保险生效的时间是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在投这份保险之前,刘佐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医院进行了查体,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有了这份查体证明,保险公司就接受了刘佐的投保。在收益人一栏处,刘佐填写了韩芳的名字。

  保险合同签订后,刘先生就依约每年按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就这样,连续交了4年。在交到第4年的时候,刘先生因患绝症入院治疗多次,但终因治疗无效,于200910月离开了人世。

  刘先生去世后的第2个月,他的受益人韩女士就其持相关病历材料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让她没想到的是,事隔3个多月后,她接到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通知。

  保险公司说隐瞒了病史,不能赔

  那么,事情是否像韩女士说的一样呢?法院受理了此案后,很快开庭审理此案了。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陈述不赔付的理由是:刘先生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肝炎病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这一说法,保险公司向法庭递交了由医院提供的刘先生住院病历,以及曾在去年初,对作为受益人的韩女士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韩女士承认刘先生死亡前已患有乙肝几十年,以此证明刘先生在投保前就已患有乙肝等疾病,从而证明,作为投保人的刘先生在投保时隐瞒了病史、并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

  针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韩女士不认可。她说,事情不是这样的,当初投保,是他(指刘先生)的一个做保险业务的朋友来办理的,这个朋友也是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这位朋友即保险业务员在向刘先生询问病史时,让其看了一下投保书中询问事项下的内容,刘先生称他以前患有肝炎等,问这位朋友能否投保。朋友让他先去参加查体,如果查体能通过,就可以给其承保。后来,朋友让刘先生先在投保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签了名,朋友就把投保书拿回公司自己在被保险人处下的处打了勾。也就是说,保单是由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填写好后,刘先生没有具体看,就应业务员的要求签字确认了。

  为了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韩女士向法庭提出申请,让当年办理投保手续的那名业务员到庭作证,而作为证人的这名业务人员的陈述与韩女士的说法一致。

  法庭上,双方除了争执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这一焦点外,还对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这一焦点问题争论不休。

  韩女士主张,她是于200910月中旬提出理赔申请的,而保险公司是于去年1月底才给她出具解除保险合同及拒赔通知书,事隔3个多月,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30日的解除时间。

  保险公司的主张与她的恰好相反,称其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解除权,对此,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去年1月下旬曾对韩女士进行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解除保险合同及拒赔通知书和挂号信收据,用于证明其已于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解除权。

  围绕上述这两个焦点问题,双方展开了唇枪舌战。

  保险公司败诉,败在过了解除时效

  双方各执一词,那么,法院究竟会如何处理呢?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对于双方争执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这一焦点,因韩女士提供的证人与她是朋友关系,其在庭审中关于业务员填写投保书内容和韩女士签字确认的先后顺序的陈述不一致,加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此人的证言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代为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并经投保人刘先生签字确认,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刘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以来,刘先生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就否认了患有肝炎,对保险公司隐瞒了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针对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这一焦点,由于保险公司当庭认可其于200911月收到了韩女士提供的理赔材料时已知存在解除事由,但却于20101月底即事隔3个多月的时间才向韩女士邮寄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及拒赔通知书,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30日的解除时间,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刘先生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先生与保险公司应认定为有效。芝罘区法院遂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赔付给韩女士保险赔偿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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