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宏程
委托代理人张红专
委托代理人曾艳
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树勤
委托代理人钱国荣
委托代理人江海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
委托代理人艾卉
原告张宏程诉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银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要求撤销对被告李银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专、曾艳、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荣、江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宏程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专、曾艳、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荣、江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程诉称,2008年10月16日21时10分,驾驶员李银龙驾驶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V1707小型汽车行驶至洛川东路共和新路路口将原告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银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62.14元、误工费46,0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75元、物损费1,305元、停车费200元、牵引费70元、复印费73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赡养费及抚养费49,850.40元,共计283,487.54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235,190.03元;对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要求法庭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
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车辆检验报告,原告电动自行车存在问题,因此,在主次责的基础上应再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停车费200元、牵引费70元、复印费73元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扣除伙食费后的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对于护理费,不同意单位同事护理,认可按900元月,以护理期6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认可按1,120元月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以营养期120天计算;对于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不是修理企业的发票,而是零售业发票,鉴于原告车辆确已损坏,被告自愿补偿150元;衣物损失费过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此费用不予赔偿。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医疗费222.80元、支付车辆检测费500元、牌号为沪EV1707事故车辆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检验报告,原告电动自行车存在问题,因此,在主次责的基础上应再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牵引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均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不认可单位同事护理,认可按900元月标准,以护理期6个月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扣除伙食费后的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对于误工费,外来务工人员来沪工作应提供缴纳相关保险金的证明。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减少情况,年终奖不属于误工费,也无税单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认可按1,120元月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20元天标准,以营养期120天计算;物损费过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复印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是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确定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报告,不予赔偿;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车辆定损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银龙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V1707小型汽车沿本市洛川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新路口在绿灯时向南左转弯至洛川东路共和新路口,适有原告张宏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闯红灯驶至。李银龙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及,车头撞及张宏程,致张宏程受伤,二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右腓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2,620.65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李银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08年11月2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同月27日予以受理。2009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2009年8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宏程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驾驶员李银龙系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是在受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又查明,原告张宏程系上海鸿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再查明,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EV1707小型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二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鉴定费单据、户籍资料(四份)、劳务合同(二份)、营业执照、工商机读材料、工资单(四张)、证明(六份)、身份证、保单、停车费单据、牵引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单据、修理费单据、服装单据、复印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停车登记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上牌凭证、陈述笔录(二份)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检测费发票、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宏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张宏程与驾驶员李银龙双方的责任按比例分担。由于驾驶员李银龙系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是在受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宏程自负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要求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的的请求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441.45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2,620.65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200元、复印费73元,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与实际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相一致的其他证据互为印证,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6个月,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牵引费7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个月又3天,原告未提供与其减少收入相一致的其他证据互为印证,本院按本市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31,686元年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26,669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评估机构的车辆定损单,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补偿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4个月,酌定为4,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宏程系上海鸿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于其购买的上海市闵行区佳宝一村12号301室,其生活来源和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市,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医疗费222.80元、支付车辆检测费500元、牌号为沪EV1707事故车辆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程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26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牵引费7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宏程医疗费22,843.45元(其中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222.8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43,091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200元、复印费73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共计72,577.45元,上述费用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为人民币29,030.98元,扣除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现金20,000元、医疗费222.80元,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宏程人民币8,808.18元
三、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宏程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张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费90元、停车费96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86元;
五、对原告张宏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022155-工行闸北支行天东分(上铁分局)帐号1001215509005706607。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4元,由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张宏程负担1,064元。该款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