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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未知条款内容 法院判决免责无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5/11 23:54:51  点击:2978

  本报讯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为由拒绝理赔,被保险人则称自己根本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北京市顺义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刘先生的索赔请求。

  刘先生起诉称,其雇主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内,刘先生装卸稻壳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10万余元,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后者以伤残等级未达7级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6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刘先生起诉的伤残赔偿金依据的是人身损害的伤残标准,与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是不一致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分为7级,第7级的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为10%。保险条款约定残疾程度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是不同的,原告要求按照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庭审中,刘先生称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告知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更未告知责任免除的内容。刘先生申请保险中介人出庭作证。中介人称刘先生的保险是其通过中介公司帮忙购买的,中介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经法院向该中介公司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该份保单确为证人从我处购买,是否给付保险条款已经记不清了,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到保险条款的证据。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刘先生收到保险条款、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的证据。

  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顺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先生提供了保险条款,亦未能证明其向刘先生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和责任免除事项。故判决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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