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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投保容易索赔难 故意隐瞒“免责条款”照赔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5/12 0:06:23  点击:3918

  投保时往往只说投保的好处,甚至夸大其词,而对不能得到赔偿的规定不说或少说。这样以来,导致许多市民盲目投保,从而引发许多不必要的纠纷。昨天,记者从烟台芝罘区法院获悉,此类保险纠纷案件不断,今年1—4月,该院共受理此类纠纷达40件。

  真病了才知“不属于一类重大疾病”

  家住芝罘区的王某,今年36岁。早在2004年上半年,就在我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一份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每年缴保费1000多元。

  当初投保险时,保险业务人员向他介绍了投这种保险的好处: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果生了大病,保险公司会按保险金额(即3万元)的80%赔偿。听了这一条件,王某想,人吃五谷杂粮,谁能保证自己永远不生病呢?于是,他毫不犹豫地就投了,也遵守合同每年按时交保费。

  6年过去了,到了去年11月,王某突然肚子疼得厉害,急忙到医院治疗,结果被检查是患阑尾炎,进行了手术治疗。阑尾切除后,经病理诊断是阑尾类癌,即一种恶性肿瘤,这次治疗花去了3万多元。

  既然诊断为恶性肿瘤,在王某看来应该属于大病。出院后,他根据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持相关病历等材料到保险公司办理那80%的理赔金。但保险公司告诉他,这种病不能赔,理由是阑尾类癌不属于国际疾病和死亡分类标准中的恶性肿瘤,不属其公司承保的一类重大疾病。

  王某不解:当初投保时,并没被告知什么样的病才属于一类重大疾病。无奈之下,他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王某说:“保险合同里那么多条款,还有那么多的医学专业术语,一来我没细看,二来我也看不懂。而保险人员也没就这些专业医学术语告诉我是什么意思。”面对王某的说法,保险公司承认当初未曾就国际疾病和死亡分类标准向王某做明确解释和说明,这就等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的告知义务”。因此,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依约悉数赔偿。

  法官点评: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诚信合同,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做出解释。比如:心脏病可能会有‘高血压免除’的约定、各种重大疾病所涵盖的范围等,都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然,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就要吃败官司。

  丈夫去世方懂“无证驾驶死亡拒赔”

  去年10月,徐女士的丈夫在我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意外伤害定额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今年2月,她丈夫骑助力车行驶在上班途中,在经过一个交叉路口时,被一辆同样行驶到此处的作业车撞倒,这次事故导致其丈夫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死亡。

  “送”走丈夫,又一件让徐女士伤心的事接踵而来。原来,在她拿着相关理赔的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遭到拒绝。问其原因,保险公司告知因为其丈夫属于无证驾驶,而且驾驶的摩托车还是没有经注册登记的,按照合同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听到这个理由,徐女士不能接受,她说:“我和丈夫从来没有见过这个条款,你们(指保险公司)也没有告诉我们还有这个规定,现在要赔钱了,又出来这个说法。”一气之下,徐女士也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称在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一栏,其中载明:“被保险人(这里指徐女士的丈夫)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人(这里指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徐女士的丈夫在这一“重要提示”一栏处签字了,说明保险公司向保户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面对保险公司的振振有词,徐女士争辩道:“合同里密密麻麻那么多规定,我们看不懂,保险人员也没有告诉我们还有这一条规定。”

  双方在法庭上围绕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争得面红耳赤,而此案的关键问题也就在于此。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就在于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此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一栏,但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当理赔,徐女士最终赢了这场官司。

  法官点评:

  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才熟知。而作为投保人,往往仅能通过保险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合同进行理解,这就造成了信息不对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

  真肇事了为“免责声明”签字较真

  家住芝罘区的韩女士自己有一辆货车。去年5月,她在我市一家保险公司购了几份车辆保险。保期均为1年。今年1月上旬,她的司机驾驶这辆货车行至市区一个路口处,与一名骑自行车转弯的人相撞了,致对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住院治疗,花了2万多元的医药费。经鉴定,伤情达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韩女士赔偿了伤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万多元。

  事后,韩女士拿着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理赔,不料,遭到拒绝;理由是她的货车没有安检,还超载,这种情况不属于理赔范围。

  听到这一理由,韩女士不愿意了:“当初投保时,怎么没说这种情况不赔?”保险公司称已经告诉了,而且韩女士本人也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声明”处签字了。这时候,韩女士细看投保单,发现确有一处“声明”,“声明”处还有她的签字。韩女士说,自己从来没见过这一条款,也没签过名。为此,双方也公堂上见了。

  法庭上,韩女士称签名不是她本人写的。她当庭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不久,鉴定结果出来了,该签字的确不是她本人所写。

  此证据一出,韩女士有了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有力证据,而保险公司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来证明,这样以来,案情“急转直下”。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韩女士本人所签,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其做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5万多元保险金。

  法官点评: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诚信合同,诚信原则要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是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不仅投保人要对自己的实际情况如实地告知保险公司,不应隐着瞒着,否则一旦查实,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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