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起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以及家电等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份人寿保险合同的归属存在争议,三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分别为陈某夫妇及儿子三人,受益人均为儿子。陈某认为,上述保险合同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张某认为上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系儿子,应系儿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审理判决,三份保险合同归被保险人陈某、张某和儿子各自所有,另根据陈某、张某名下保险各自交纳的保险费计算,张某应补偿陈某财产差额款二千余元。
【评析】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有时会提出将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寿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解决离婚双方对保险权益的财产分割,首要的就是确定保险的价值。
通常认为,人寿保险价值确定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实际交纳的保费,另一种是保单现金价值。保单是一种财产,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保单又不是单纯的财产,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结合本案的保单分析:1、被保险人为双方儿子的保单,虽然此保单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应视为原、被告将该保险合同的权益赠与给儿子,该保险单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对被保险人分别为陈某、张某的保险单,鉴于人身保险是对特定人的身体、寿命进行投保,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解除后该保险单的保险金权益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同时,应关注保险合同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继续起着保障被保险人的作用,虽然其实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从个体上和长期来看,权益的实现又是确定的和可预测的。因此,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一方个人的保险费,离婚后又由该方享有保险合同的权益,如果在分割财产时仅仅是分配保单的现金价值(其性质是解除合同后的现金部分),而保险合同事实上又没有解除,对另一方而言并不公平。因此,投保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保单所支出的保险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单的利益享有者应当将已缴保费的一半补偿对方。
关于张某提出三份保单的受益人均为儿子,保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仅是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保险金的领受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受益人的该项权利系不确定的,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实践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保单的现金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以解决保险权益的分割。笔者同样认为,依据保单的现金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更为合理。人寿保险作为一种投资支出,具有财产权利向不确定转化的特点,其已经不再是现存的、可确定的财产利益,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预期利益。投保人缴纳保费后即丧失对保费的所有权,保费也转化为保险人资产,因此,依据实际交纳的保费数额确定保险价值并不合理。而保单的现金价值又称为解约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保险公司在退保时退还给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现金价值是保险合同所反映的当前可确定的价值,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能够确定的衡量保险合同价值的标准,与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所享有的包括保险金在内的各种预期利益无关。因而,依据保单的现金价值确定保险权益价值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具有合理性。
(作者:阮震波 单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院)